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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推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274弄13-15号的家中,在二楼房间窃取手机一只,后被张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孟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