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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鑫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市区关沮乡杨泗村七组18号。法定代表人蓝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勇,系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鑫华。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鑫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春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周鑫华与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名称虽为租赁合同,但实际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鑫华向原告购买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7a型挖掘机,机号ky60a00128,发动机号y71312558h,双方约定成交价为32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100000元,余款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分24期付清全部机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缴货款,按逾期付款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鑫华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7a型挖掘,机号ky60a00128,发动机号y71312558h给被告周鑫华。被告周鑫华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鑫华尚欠原告117000元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鑫华支付117000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周鑫华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支付方法: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工程机械的事实。被告周鑫华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6日,被告周鑫华与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名称虽为租赁合同,但实际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鑫华向原告购买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7a型挖掘机,机号ky60a00128,发动机号y71312558h,双方约定成交价为32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100000元,余款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分24期付清全部机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缴货款,按逾期付款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鑫华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7a型挖掘机,机号ky60a00128,发动机号y71312558h给被告周鑫华。被告周鑫华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鑫华尚欠原告117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鑫华之间订立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名称虽为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7a型挖掘机,机号ky60a00128,发动机号y71312558h给被告周鑫华,被告周鑫华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周鑫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鑫华尚欠原告117000元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周鑫华支付所欠货款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鑫华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按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周鑫华从最后支付货款日次日起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鑫华应支付货款117000元本金给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周鑫华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1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63元,(原告已预交1254元)由被告周鑫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玉森人民陪审员庞裕贵人民陪审员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万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