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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杰与秦艳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秦艳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艳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19号嘉成大厦9楼。负责人张润杰,总经理。原告张杰诉被告秦艳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艳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8月16日13时31分许,被告秦艳明驾驶鲁k的小型客车,在胜利街移动公司前由北向东左转弯入胜利街时与原告驾驶的鲁k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经认定原告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艳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艳明驾驶的鲁k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被告秦艳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鲁k小型客车是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3时31分,被告秦艳明驾驶鲁k号小型货车,在胜利街移动公司前有北向东左转弯入胜利街时,与张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小型客车顺胜利街由东向西直行相撞,致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艳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k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小型客车于2013年8月17日在乳山市京山汽修厂进行维修,于2013年8月22日维修完工,因维修停驶6天,维修花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张杰称维修费用1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查,原告张杰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驾驶的鲁k小型客车系出租车,误工费为280元/天,该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1680元(280*6)。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乳山京山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乳山市通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格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鲁k系出租车,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系合理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而非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秦艳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被告秦艳明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但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此损失应由被告秦艳明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停运损失人民币1176元。二、驳回原告张杰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