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温长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温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王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汾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李耀成,被告财保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温某系晋K×××××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财保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2014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驾驶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陕西省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4省道147KM+520M路段时与寇某驾驶陕K×××××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超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寇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付申请,遭到拒绝。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3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施��费吊车费11,7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7,1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温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温某驾驶证1份,拟证明驾驶车辆资格证明;3、晋K×××××晋K×××××挂行车证1份,拟证明车辆上路行驶资格证明;4、榆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保单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请况;6、保单发票2支,拟证明保险费支付情况;7、2011年10月12日车辆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车辆所有权情况;8、2014年11月18日施救费票据1支,拟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9、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估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拟证明车损估计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10、2014年12月20日收据1份,拟证明晋K×××××车配件款及修理费情况,金额为15,260元。被告财保汾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方面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依照法律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对方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温某为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保险费合计2,598.1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2014年11月2日9时许,寇某驾驶陕K×××××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204省道147KM+500M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K×××××号、晋K×××××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寇某及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员白凤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白凤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施救及其他费用11,7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2014)估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悬挂晋K×××××晋K×××××挂解放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估价为14,83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不成后,诉诸本院。另查,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温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发票、买卖协议书、鉴定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财保汾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损14,83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施救及其他费用11,700元共计27,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保险金27,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财保汾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振玲人民陪审员 独衍康人民陪审员 韩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