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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海军、张海文与XXX、巩尚利、李先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军,张海文,XXX,巩尚利,李先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文,男,1989年9���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尚利,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城区X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楼,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X区。上诉人张海军、张海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军、张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XXX、巩尚利、李先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海军��弟、张海文之兄张海兵系摄像师。XXX、巩尚利、李先楼共同经营婚庆礼仪公司喜来乐婚庆公司。张海兵与XXX在工作上有联系的关系维持1年多:即有礼仪XXX通知张海兵去,没有固定工资,张海兵去一次礼仪挣200元。在2014年6月23日,XXX告诉张海兵有婚礼需摄像,问张海兵去不去,张海兵答应去。6月24日,张海兵去朔城区青疙瘩村村民王志伟举办的婚礼现场进行摄像,因XXX婚庆公司未派人去装婚车,婚车装饰是张海兵给做的。做完后王志伟给付张海兵及XXX850元。大约当天下午3点25分,张海兵在婚礼上喝醉了酒,要回城里,新郎王志伟打电话问XXX将张海兵送到哪里,XXX说他在婚庆店里,让王志伟将张海兵送到店里,于是王志伟用车将张海兵送回XXX的办公地点。当时,XXX和王志伟从车上将张海兵扶下并让其躺到其店里的床上,之���XXX便和他的朋友们在店门外玩牌,一直玩到当天下午5点30分,XXX进店里看张海兵时,张海兵已经不省人事,XXX给120打了急救电话,医院检查结果是张海兵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时已经死亡。之后XXX打110报了案,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现张海兵之兄、张海军之弟张海文诉至法院,认为张海兵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直至后来不幸死亡,XXX、巩尚利、李先楼作为雇主,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理应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0元,共计562323.5元。另查明,张海文、张海军及死者张海兵父亲于2007年死亡,其母王翠珍在张海兵兄弟年幼时已嫁他人,王翠珍出具证明放弃张海兵因死亡所得的赔偿款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张海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其工作职责。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以致导致发生死亡的后果,其本身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张海兵与XXX形成的所谓雇佣关系,不是纯粹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张海兵人身不受XXX婚庆公司的管理、支配,XXX婚庆公司也不给张海兵开固定的工资。张海兵出事当天的婚礼摄像系XXX的婚庆公司派出的,XXX作为婚礼摄像的派出机构,本身没有责任。但XXX在授意张海兵来其婚庆店休息的情形下,应对张海兵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却未尽到。XXX的疏于照顾的不作为行为,是醉酒死亡的适当条件,XXX的行为与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对醉酒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XXX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巩尚利、李先楼当时并不在现场,但作为婚庆公司的共同合伙人,其对张海兵的死亡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受害人应获得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算1万元。共计532323.5元。因XXX婚庆公司未派人去婚礼现场,但得到王志伟付给婚庆公司的650元,作为受益人,XXX应当对张海兵适当给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军、张海文各项损失共计63232.4元,巩尚利、李先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3元,由张海军、张海文负担7423元,XXX、巩尚利、李先楼负担2000元。判后,张海文、张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被上诉人XXX询问笔录,应当确认上诉人兄弟张海兵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大约有一年多时间了。2014年6月24日张海兵再次被被上诉人派出进行婚礼摄像。在明知张海兵喝多了酒的情况下,被上诉人XXX却没有当回事,在长达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被上诉人XXX对躺在凉床上的张海兵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致使张海兵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时已经死亡。上诉人兄弟张海兵的行为显然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支配,张海兵很明显是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伤害,同时,被上诉人事后明显处置不当。原判未认定上述事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之兄弟张海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且,被上诉人事后明显处置不当,致使上诉人之兄弟张海兵不幸死亡,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理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被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469091.1元。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张海兵死亡证明一份、王翠珍证明一份、赵贤惠证明一份、XXX、王志伟等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人提供劳务,他��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从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四个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死者张海兵于2014年6月24日为事主王志伟举办的婚礼进行摄像,其与事主王志伟事前并不相识,是经与巩尚利、李先楼合伙经营喜来乐婚庆公司的XXX通知,包括所获酬劳亦是婚庆公司的XXX与王志伟商定好以后张海兵才去进行的婚礼摄像,从中获取报酬200元。且喜来乐婚庆公司的X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三人合伙经营婚庆公司,雇佣张海兵已一年多,在此次婚礼中婚庆公司提供了音响和彩虹门,并从事主王志伟处获取650元酬金。由此可见,张海兵是根据雇主的授权从事婚礼摄像活动,且在受雇期间,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其活动是在职责范��内且雇主亦从中受益,故张海兵与XXX、巩尚利、李先楼之间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双方虽存在雇佣关系,但张海兵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饮酒、醉酒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对由此产生的后果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XXX授意张海兵来其婚庆店休息,且在张海兵醉酒的情形下,本应对张海兵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却未尽到。XXX的疏于照顾的不作为行为,与张海兵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XXX应当对张海兵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张海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工作职责和身体状况应当了解,本应预见到饮酒过量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却未能节制自己的行为,以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张海兵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巩尚利、李先楼当时虽不在现场,但作为婚庆公司的合伙人,从中亦获取利益,作为受益人,巩尚利、李先楼应当对张海兵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XXX、巩尚利、李先楼连带赔偿二上诉人损失理由不足,且责任划分失当,判决赔偿数额偏低,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XXX赔偿上诉人张海军、张海文各项损失共计66465元;三、被上诉人巩尚利、李先楼分别补偿上诉人张海军、张海文2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张海军、张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上诉人张海军、张海文负担6282元,被上诉人XXX负担1256元,被上诉人巩尚利、李先楼各负担4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