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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辉阳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辉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67号罪犯陈辉阳,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共同赔偿人民币540000元,其中个人赔偿4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辉阳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陈辉阳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家属无谅解,且赔偿金未执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偏高,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辉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