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吸毒后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41号楼下,持砍刀和电棍无故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红色奥迪A4L轿车(经鉴定损失为600元人民币),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辽A×××××白色起亚K2轿车(经鉴定损失为120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经鉴定损失为6350元人民币)砸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代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元、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潘亦绯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肇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