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珍芳、于殿乐、潘春芹、于晓萌、于晓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珠,男,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胡珍芳,女,汉族,工人,住黄岛区。被告:于殿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潘春芹,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于晓萌,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告于殿乐、潘春芹、于晓萌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珍芳,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系于殿乐、潘春芹之儿媳,于晓萌之母。被告:于晓菲,女,汉族,儿童,住址同上。被告于晓菲之法定代理人:胡珍芳,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江山南路***号内**号楼*单元***户。被告于晓菲、胡珍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山,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餐饮)与被告胡珍芳、于殿乐、潘春芹、于晓萌、于晓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餐饮之委托代理人李宝珠,被告潘春芹、于殿乐、于晓萌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珍芳,被告于晓菲、胡珍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山、被告胡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餐饮诉称:裁决书认定被告亲属于瑞好自2013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于瑞好于2013年8月末提出辞职,已不属于原告处职工,本案不应支持支付被告于晓菲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至于晓菲中学学业完成止。本案被告亲属于瑞好实际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两个月后,因自身疾病严重不能继续工作,其于2013年8月末口头向单位领导提出辞职,自2013年9月再未到过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9月中旬,于瑞好回到原告处找单位领导请求公司帮忙给其代交社会保险,费用自担,公司领导考虑其曾经在这里工作过,且其身患重疾,就同意帮其代交社会保险费,但费用由于瑞好自担,并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办理代交社会保险使用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均有工资表及于瑞好支付给原告单位领导王慎祥农业银行借记卡中的代交社会保险费予以证实,可见劳动仲裁庭查明事实有误,被告诉称的于瑞好系2013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属恶意编造事实,其目的旨在达到认定于瑞好2014年1月5日因病死亡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签订后只用作了代交社会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岗位工作内容及支付工资,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若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岂有不要工资之理?劳动仲裁庭未就于瑞好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原告处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查明事实,即盲目依据一份劳动合同认定属劳动关系,确属认定事实错误,此认定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裁决书不应支持支付被告于晓菲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至于晓菲中学学业完成止。于瑞好自2013年9月1日起就不是原告处的职工了,现再来裁决让原告承担支付相关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实属不公。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于晓菲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至于晓菲中学学业完成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珍芳、于殿乐、潘春芹、于晓萌、于晓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于瑞好生前系被告中泰餐饮的职工,中泰餐饮为于瑞好投缴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5日于瑞好因病死亡。2014年1月1日,黄岛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于瑞好发放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养老账户金27221.41元,共计59391.41元。2014年7月22日,黄岛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补发于瑞好一次性救济费4400元,在补发一次性待遇情况表上注明“因当时社平工资未公布,办理该人员业务时,用的是2012年社平,此人员待遇应按2013年社平发放,故补发该待遇。”中泰餐饮到黄岛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领取了于瑞好的以上款项。2014年11月27日,胡珍芳、于殿乐、潘春芹、于晓萌、于晓菲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中泰餐饮中泰餐饮支付于瑞好非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月,(按三人每月,此后根据国家规定支付)。2015年1月16日,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900号裁决书,裁决:1、中泰餐饮支付于晓菲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460元,至于晓菲中学学业完成止;2、驳回胡珍芳、于殿乐、潘春芹、于晓萌、于晓菲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泰餐饮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殿乐系于瑞好之父,被告潘春芹系于瑞好之母,被告胡珍芳系于瑞好之妻,被告于晓萌、于晓菲均系于瑞好之女。于瑞好与中泰餐饮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中泰餐饮为于瑞好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中泰餐饮提交的2013年7月至12月份工资表、王慎祥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被告胡珍芳、于殿乐、潘春芹、于晓萌、于晓菲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900号裁决书、家庭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死亡注销证明、补发于瑞好一次性待遇情况表、青岛社保在职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薪便字(1979)11号)第二十条: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三)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年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1)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没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2)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一条“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第三条“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胡珍芳系于瑞好之妻,未满50周岁,于晓萌系于瑞好之长女,现年20周岁,此二人均具备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不以于瑞好生前收入供养,不具备供养条件。潘春芹系于瑞好之母,年满50周岁,于殿乐系于瑞好之父,年满60周岁,于晓菲系于瑞好之女,未满16周岁且现就读中学,此三人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均以于瑞好生前收入所供养,符合供养条件。于瑞好生前系中泰餐饮职工,于瑞好死亡后中泰餐饮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潘春芹、于殿乐、于晓菲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各460元/月,至潘春芹、于殿乐失去领取条件、于晓菲中学学业完成止。因胡珍芳、于殿乐、潘春芹、于晓萌、于晓菲对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第四十五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10日内按460元/月标准支付给被告于晓菲自2014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二、原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于晓菲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于晓菲中学学业完成止。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