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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系土建处退休职工。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仝某,男,汉族,系该医院维权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系该医院眼科医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仝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李某某因眼看东西模糊,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眼科就诊,张吾卿大夫诊断为单纯性白内障,收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眼科44床,主治大夫罗某,经检查一切正常,于2009年2月20日给李某某行白内障小切口摘除术,在摘除白内障后植入人工晶体,术前罗大夫对李某某讲:“白内障是个小手术,十几分钟就做完了,术后视力恢复很好,眼镜就可以不用戴了,手术麻醉针也不用打,滴几滴药水就行了。”但李某某一上手术台就是四个多小时,当时李某某就感觉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生手术中很紧张,让助手快叫田锁成主任快来手术台。田主任来后让李某某下手术台,连续几次让李某某头朝下很长一段时间,此时有人说:“还是出不来,用钩子钩吧,不行就做玻切”。后来手术继续进行,术后18天,李某某的视力丝毫不见好转,经李某某向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一再询问,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工作人员仍称手术一切顺利。后李某某于3月10日到解放军一五二医院眼科进行检查,才得知李某某右眼晶体缺如,且视网膜脱离。至此,李某某才知道手术失败。但对一五二医院的检查结果,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工作人员仍拒不承认手术失败,仍坚持说再治疗恢复几天就好了。但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继续为李某某治疗几天后,仍是不见好转,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才承认视网膜脱离。联系上级省人民医院,李某某转院治疗,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脉络水肿,右眼视网膜高位脱落,晶体缺如,因视网膜脱离而做了玻璃体切割术并植入硅油填充,硅油至今没取出。李某某认为由于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医院严重不负责任,违规进行医疗手术,造成李某某晶体后囊破裂眩韧带断裂,又强行装入人工晶体,造成晶体掉入玻璃体的后果。在出现严重后果时,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不及时将实际情况告知李某某及家属并请求上级医师进行更有效的处理,反而故意向李某某及家人隐瞒实情,不履行医生的告知义务,自行违规玻璃体切割用医疗器械在李某某眼中玻璃体内找晶体,造成玻璃体和视网膜脱落,脉络膜水肿的严重并发症,李某某右眼至今晶体缺如,是导致右眼失明的最主要的原因。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要求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赔偿医疗费2000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5日医疗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460000元、护理费107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74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辩称,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待核对票据后,去掉医保数额来计算,二误工费,应当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李某某是退休人员,不应当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当核对票据,对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进行赔偿。护理费应当按陪护证计算,非住院期间应当进行鉴定。伤残赔偿金应当由事实的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李某某进行了术前检查,由病历中的化验单证明,事实与理由第二行,入院前诊断为白内障,而不是不明白自己是什么病。2009年2月20日在我院行白内障摘除术,晶体掉入玻璃体属并发症,进行晶体切割术不在在过错。李某某的左眼在北京鉴定没有人工晶体,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在手术后查过,因为李某某是高度近视,左眼扩瞳后才能看到。李某某说她自己是从小高度近视,李某某不是手术造成的视网膜脱离,李某某在十年前也做过视网膜脱离,晶体掉入玻璃体是这个手术的并发症,不是只有李某某的手术才会有的,李某某的玻璃体液态化很严重,让李某某趴下是想看看晶体会不会再出来,结果不有出来才给她做了晶体切割术。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李某某以右眼视力不清1年余,加重2月余为主诉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眼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离。经检查李某某右眼视力手动、眼睑正常、睑结膜透明、球结膜正常、巩膜正常、角膜11mm透明、前房正常、虹膜纹理清晰、瞳孔2.5mm居中、膜闭反应正常、眼眶对称、眼球运动自如;左眼视力0.02、眼睑正常、睑结膜透明、球结膜正常、巩膜正常、角膜11mm透明、前房正常、虹膜纹理清晰、瞳孔2.5mm居中、膜闭反应正常、玻璃体尘状、絮状、眼眶对称、眼球运动自如。该医院于2009年2月19日让李某某签属手术同意书,载明“术前诊断为:1、双眼白内障;2、双眼玻璃体混浊;3、双眼高度近视。拟行手术名称:右眼白内障小切口摘除术。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为:1、麻醉意外;2、术中术后眼内出血;3、术后感染;4、术后视力不提高甚至下降;5、术后继发青光眼;6、术后继发视网膜、脉络膜脱离;7、术后发生大泡性角膜病变”,该手术同意书经李某某本人签字同意后,该医院于2009年2月20日10时50分至12时50分对李某某施实了右眼白内障小切口摘除+玻璃体切除术。2009年3月14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对李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离。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李某某出院,住院29天。2009年3月16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经检查,李某某右眼:视力10cm指数,眼睑无浮肿、无内外翻及倒睫,泪器健全、按压无溢脓,结膜无充血及水肿,角膜透明KP(一),前房房水可见闪光,虹膜纹理清,瞳孔圆对光反应迟钝,晶体缺,玻璃体混浊,眼底全网脱;左眼:眼睑无浮肿、无内外翻及倒睫,泪器健全、按压无溢脓,结膜无充血及水肿,角膜透明KP(一),前房房水清闪光(一),虹膜纹理清,瞳孔圆对光反应灵敏,晶体混浊,玻璃体混浊。2009年3月1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李某某实施玻璃体切割术+硅油填充术。后李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住院7天。2010年3月3日李某某以左眼白内障为主诉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术前诊断为左眼白内障、高度近视。2010年3月4日18时43分该医院对李某某实施了手术。术后第一天视力0.15ˉ,20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3天。2011年3月2日,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对李某某的双眼检查后,诊断为:1、右眼硅油眼;2、双眼白内障摘除术后;3、双眼高度近视。因病情复杂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12月28日李某某以右眼硅油填充术后2年余为主诉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1年12月30日该院对李某某实施硅油取出术,后李某某于2012月1月4日出院,住院7天。2012年12月3日李某某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为右眼:视力手动,眼压26;左眼:0.2,眼压24。诊断为:双无晶体眼、双屈光不正。2013年4月26日李某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为右眼:视力光感,眼压27.1;左眼:视力0.06,眼压19.1。诊断为:双无晶体眼、双屈光不正、右眼青光眼。2014年6月7日李某某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双眼无晶体、右眼视网膜脱离、玻切术后;右眼青光眼、右眼视力手动、左眼0.02。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李某某申请进行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鉴定。后我院委托平顶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该医学会作出中止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通知书,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因当事双方提交的《手术同意书》中,影响鉴定结论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为由,中止该次鉴定。上述事实,由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2009年2月20日的手术记录、2009年2月20日平煤集团公司社会保险中心转院证明信、2009年3月14日平煤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证、2009年3月13日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年3月2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转院审批表、2010年12月21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眼底造影报告单、2009年2月19日平煤集团总医院的手术同意书、2009年2月19日平煤集团总医院的手术同意书、一五二医院2009年3月10日激光手术同意书、2011年7月14日平煤总医院彩超检查单、2012年12月3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2014年6月7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2009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2009年3月2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2010年3月1日平煤总医院左眼白内障手术同意书、2012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2013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报告单、2010年3月1日预交费用单、2012年12月7日卫生部来信来仿转送单、2014年6月1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转送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中2009年2月19日手术同意书存在内容上的差异,即李某某提供的该份手术同意书中未有“8、术中晶体后囊或晶体悬韧带断裂,晶体脱入玻璃体”,而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提供的病历中该份手术同意书存在该项手术风险告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实行过错推定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对该份手术同意书存在篡改行为,故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4783.54元、护理费36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60000元,以上共计199823.3元。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李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成人舞蹈教学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计算十年的请求,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四次住院共计46天。对李某某要求护理费标准按照平顶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10元、以一级伤残标准计算三十年的请求,因李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未进行鉴定评定,故对李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其住院天数共计46天。因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可待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根据鉴定结果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诉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99823.3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李某某承担元,予以免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运涛审判员  高俊营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