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益与西藏林芝煜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藏林芝煜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谢益,西藏林芝印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东民管字第8号原告西藏林芝煜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益。被告西藏林芝印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西藏林芝煜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恒公司)诉被告谢益、西藏林芝印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谢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谢益住所地在重庆大足区,被告印象公司住所地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本案系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协议管辖法院应当为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本院不属上述法院之一,要求将案件移送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1年9月15日,原告煜恒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谢益、西藏林芝藏布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1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第九条同时约定本院为协议管辖法院。2011年9月28日,原告煜恒公司委托四川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西藏林芝藏布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转账出借40万元,同日四川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眉山分行营业部向西藏林芝藏布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2012年8月原西藏林芝藏布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西藏林芝印象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煜恒公司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印象公司支付的40万元借款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眉山分行营业部转账汇款,该支行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