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路国江与被告张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江,张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路国江,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张丹,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马云侠,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该公司职员。原告路国江与被告张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江,被告张丹委托代理人马云侠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托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国江诉称,2013年8月3被告张丹驾驶的吉C2Y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吉CN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3)第0370号责任认定书,被告张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终结,所受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891.76万元、误工费44450.92元、护理费1954.6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委托律师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二次取钢板手术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9天。被告张丹辩称,我们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应扣除上次法院判决的费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应扣除上次的误工天数,交通费过高,伤残费用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两处十级伤残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2、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8月3日15时30分,张丹驾驶吉C2Y1**号红旗轿车沿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久胜村三屯的田间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西方向的水泥路,在驶入道路右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路国江驾驶的吉CN3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国江受伤。2、张丹系吉C2Y1**号红旗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对合理经济损失如何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丹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张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没有异议。2、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出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其他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4、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路过江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十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6、鉴定费收据、委托鉴定费收据各1张。经质证,被告张丹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并宣读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路过江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丹驾驶自己所有的吉C2Y1**号轿车沿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某屯的田间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西方向的水泥路,右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CN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公主岭阳光医院救护车送往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后又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3)第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丹所有的吉C2Y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并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原告出院后对其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过江各项经济损失22474.26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10元、医疗费1万、护理费5312.56元、误工费4451.70元、交通费1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过江各项经济损失72960.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2379.63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04229.63元的70%,即72960.74元);两项共计95435元。二、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过江各项经济损失439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6280元的70%,即4396元)。三、驳回原告路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固定物,住院9天,均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13079.36元,门诊费812.40元,共计13891.76元。原告出院后通过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路过江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申请了鉴定,经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路过江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委托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3)第037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丹驾驶车辆驶入水泥路,影响该道路上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四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国江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出的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张丹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被告张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丹按70%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对原告主张赔偿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费13079.36元,门诊费812.40元,共计1389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原告路过江实际住院9天,均为一级护理,应保护2人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天×9天×2人(一级护理)]的诉讼请求,应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结合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路过江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及原告为农业户籍且住所地为农村的实际情况,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相关行业误工标准,原告误工损失应按180日计算,但应扣除原告前期保护55日误工费4451.70元,即应按125日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4450.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8195.08元(1937.42元×4个月+89.08元×5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9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原告为农业户籍,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621.21元,结合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路过江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66.66元(9621.21元×20年×11%)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结合原告病历、诊断及评定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8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包括鉴定所花交通费300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从范家屯镇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对鉴定所花交通费3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但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保护,由被告张丹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委托律师代理费500元(鉴定委托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但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保护,由被告张丹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6908.12元。因原告先期治疗费用已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68号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74.26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10元、医疗费1万、护理费5312.56元、误工费4451.70元、交通费1700元);此次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9816.3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954.62元、误工费8195.08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791.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891.7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的70%,即10354.23元,余下由原告自行负担。委托律师代理鉴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共计23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张丹承担70%,即1610元,余下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过江各项经济损失39816.36元(其中包括其中包括护理费1954.62元、误工费8195.08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过江各项经济损失10354.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891.7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4791.76的70%,即10354.23元);两项共计50170.59元。二、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过江各项经济损失161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共计2300的70%,即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丹负担700元,原告自负300元;余款1000元退还给原告路过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