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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冷飞、单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0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负责人李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飞。被告单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诉被告冷飞、单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飞、单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冷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冷飞以其个人所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冷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单单作为被告冷飞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并愿与被告冷飞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冷飞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冷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冷飞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1992677.96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冷飞承担原告律师费92107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单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冷飞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94号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冷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单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冷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冷飞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冷飞联系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冷飞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冷飞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冷飞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34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冷飞发放贷款本金1900000元,但被告冷飞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冷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4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98677.96元,合计1992677.96元。另查明,被告单单与被告冷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单单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份,表示同意被告冷飞以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9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被告冷飞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6893.4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意抵押声明》、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费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单单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冷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冷飞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冷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单单与被告冷飞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冷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冷飞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94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冷飞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冷飞、单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冷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冷飞、单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贷款本息1992677.96元;三、被告冷飞、单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四、被告冷飞、单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律师费损失92107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冷飞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94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所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