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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焦金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焦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化工产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成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金华。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焦金华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焦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隅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0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金华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焦金华与黄骅市宏振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宏振源公司为建新化工有限公司的三氧化硫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7号至12号结一次帐,结货款的70%-80%,当土建工程完工后,剩余货款在60日内结清。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及宏振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截至2012年10月21日,宏振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焦金华的到期债权507475元转让给原告金隅公司。被告焦金华承诺还款方式及时间按照宏振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向原告付款。之后,被告焦金华陆续偿还原告387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金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焦金华偿还剩余欠款120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隅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宏振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焦金华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焦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金隅公司自认被告焦金华已偿还原告欠款38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剩余欠款120475元,被告焦金华应予以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欠款12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焦金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朝霞审判员  戴 军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