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兰诉被告刘改改、张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刘改改,张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小兰,女,196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国(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改改,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卯胜(系被告刘改改丈夫),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芳芳,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张小兰与被告刘改改、张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妙子、王圣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国、被告刘改改的委托代理人许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诉称,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因土地浇水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耳部、脸部打伤,致使原告昏迷倒地住院治疗。被告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改改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己并未将原告打伤,原告只是擦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自己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芳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兰家、被告刘改改家、张芳芳家及其他四家人种植的位于红星四场二连的土地共用一眼机井浇水。2014年6月因使用机井浇水事宜,原告家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六家人发生纠纷。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及其他四家人为阻止原告家浇水与原告家发生争吵。原告持一木棍向被告等人挥舞,木棍被夺下后,原告张小兰、被告刘改改、张芳芳进而相互撕扯、扭打,致使原告张小兰受伤。原告当晚即入住哈密红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部皮肤擦伤;3、右耳中耳炎?4、耳咽管炎?(右耳)。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890.54元(门诊CT费440元、住院费8450.54元)。哈密红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周。2014年8月20日,经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张小兰的损伤程度达不到损伤评定标准。2014年12月8日,哈密垦区公安局因原被告双方打架一事,对被告刘改改、张芳芳给予行政处罚,各罚款300元。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90元、误工费3900元(150元×26天)、护理费2280元(12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19天)、财产损失1174元(手机一部200元、金耳环9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按20000元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改改、张芳芳各自赔偿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小兰提交的诊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历、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哈密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经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兰与被告刘改改、张芳芳因家庭种植的土地浇水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采取理智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为此进行争吵,继而发展为先是原告手持木棍向被告等人挥舞,接着原被告相互撕扯、扭打,致使原告张小兰受伤。被告刘改改与张芳芳共同殴打原告张小兰并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小兰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刘改改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张小兰,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芳芳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张小兰,该辩解与事实也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8890元,因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900元,因原告居住在红星四场且为职工家属,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计算其26天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19.56元。3、护理费228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未要求人员护理,哈密红星医院于7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第一项“患者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特此证明”,只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陪护。根据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确诊的仅为脑震荡和左手部皮肤擦伤,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都达不到损伤评定标准。原告在因伤情确需必要性陪护之外自行安排的陪护以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手机、金耳环)1174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手机和金耳环是在被告与其撕扯扭打过程中丢失。公安机关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你们在什么时间打架”,原告回答“大概是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左右,打完我看手机23:00点了”,证实原告打完架后仍在使用手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共计确认支持为10584.56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兰支出的医疗费8890元、误工费10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84.56元,被告刘改改、张芳芳共赔偿70%,即7409.20元,由被告刘改改赔偿3704.60元,由被告张芳芳赔偿3704.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小兰负担235元,被告刘改改、张芳芳共同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史妙子代理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