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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国荣诉项锦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荣,项锦祥,王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周国荣,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项锦祥,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被告王发珍,云南省禄丰县人。(系项锦祥之妻)原告周国荣诉被告项锦祥、王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锦祥、王发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项锦祥、王发珍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锦祥、王发珍未按本院公告的开庭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项锦祥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014年初被告提出,因自己在工程建设中,投标及工程垫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认识多年,且被告确实在做建筑工程,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于是分四次借给被告现金70万元,被告也分四次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2014年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项锦祥核对,原告将被告四次借款的四份借条交还被告项锦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周国荣人民币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项锦祥、王发珍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项锦祥所写借条、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时间;2、禄丰县科甲建筑材料厂印章一枚,证实原告2008年卖了自己开设的石场,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项锦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时系项锦祥亲自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项锦祥、王发珍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被告项锦祥、王发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明材料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项锦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未提交其它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评判。通过举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项锦祥系多年朋友。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项锦祥以经营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2月21日经双方核对,并由被告项锦祥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条和收到借款70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项锦祥、王发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项锦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项锦祥、王发珍没有到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按本院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被告王发珍与被告项锦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项锦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有被告项锦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不一致,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用,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发珍系被告项锦祥之妻,其没有到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项锦祥个人所借,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开支,本案被告项锦祥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发珍应与被告项锦祥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锦祥、王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交);二、驳回原告周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由被告项锦祥、王发珍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史明宇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