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8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湖南超能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超能润滑油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75-1号原告湖南超能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湖南超能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履行地应在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7110.6元,结合本案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确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宁乡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宁乡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审 判 员 喻中和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