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007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小乐、人民陪审员蔡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后不久同居生活。1989年9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甲,1992年5月17日生育男孩杨某乙,1994年1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丙,1995年4月24日生育男孩杨丁。由于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断断续续分居生活。自2008年5月后,双方彻底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住址;3、原、被告家庭人员信息,以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4、对罗英的调查笔录;5、对杨理勤的调查笔录;6、对杨柳的调查笔录;证据4、5、6,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四小孩,现均已成年,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曾闹离婚,由于没有结婚证,所以双方没有办理成离婚手续,现在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六年,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广西娘家生活,互不履行义务。被告向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向某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对证明中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9年9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甲,1992年5月17日生育男孩杨某乙,1994年1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丙,1995年4月24日生育男孩杨丁。原告诉称,由于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间断分居生活。自2008年5月后,双方正式分居,不在往来。原告陈述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需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来看,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且生育有四个子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的,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