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屈有光与朱钜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屈有光,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是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钜文,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鸿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屈有光诉被告朱钜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有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朱钜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10分,被告朱钜文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从化市鳌头镇龙潭月荣村路段时由中间车道变更至右侧慢车道时,适遇同方向由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慢车道驶至刹车不及,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B1205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钜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有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现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钜文,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朱钜文支付了18000元,我方并没有主张,且被告方没有就其他的费用进行支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605.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天)、误工费13866.67元(2000元/月÷30天×208天)、××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评残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1830.43元。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剩余的金额按责任划分即70%,为78281.30元;共计188281.30元。扣除被告朱钜文已垫付的18000元,还有170281.3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0281.30元给原告,2、被告朱钜文对第一项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经从化市交警大队作认定朱钜文承担主要责任,屈有光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车辆粤A×××××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住院证明和出院记录,证明事发后在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4605.6元,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等);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1340元;6、工作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及其在城镇工作与生活的事实;7、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其母亲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报告有异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还没有治疗终结,鉴定程序违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12月7日,伤残鉴定是1月31日,事故发生到鉴定还不到60天,按照规定,发生事故到鉴定最少需要3个月时间。鉴定报告说下肢功能丧失,但是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里没有对肢体功能进行分析,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也没有说到,所以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序重新鉴定。2、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承保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我方都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2000元营养费。护理费12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应按70元每天计算,医嘱没说到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误工费,即使原告达到伤残,原告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只能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天,误工费是属于重复索赔。××赔偿金,即使达到××,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告事故中存在过错,2万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家人探望的交通费不属于原告的事故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朱钜文辩称:我垫付了18000元,另与原告达成协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钜文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垫付了18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庭审中,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钜文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从户口本看出是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证据3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数额,对住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5鉴定意见书三性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还没达到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到鉴定时只有58天,鉴定报告所适用的检验标准没有,所以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三性有异议,鳌头红叶搭棚店出具的证明,若属于单位证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明没有签名。证人应出庭作证,居住的单位宿舍在哪里也没有说到。佛冈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相应人员签名,不予确认,记载的工资根本达不到原告诉请的2000元标准,上面只有950元。原告母亲是生活在农村,原告如果达到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对于被告朱钜文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我方确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我方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是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不涉及我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19时10分,被告朱钜文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从化市鳌头镇龙潭月荣村路段时由中间车道变更至右侧慢车道时,适遇同方向由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慢车道驶至刹车不及,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B1205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钜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有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医疗费为34605.6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周内绝对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6周后拍片复查;3、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半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患者口腔牙齿脱落到口腔科门诊会诊后再确定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由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进行司法伤残鉴定,2014年3月9日,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钜文,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朱钜文支付了18000元,但被告方没有就其他的费用进行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费用发票收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实原告医疗费共为34605.60元,被告也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医疗费,有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一年半后回医院拆除内固定,总费用约八千元,因为该费用是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避免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8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标准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有两份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广州市从化鳌头鸿业搭棚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在2014年8月至12月在亚联(佛冈)电子有限公司上班,8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952元、1684元、1489.25元、1871.81元,因此原告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3元【(2000元×8个月+952元+1684元+1489.25元+1871.81元)÷12个月】。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质疑,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8日,误工时间共92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共为5621.20元(1833元/月÷30天×92天)。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有工作和一定收入来源,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认定为城镇标准,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首先,原告是在治疗终结后,由从化交警大队依法到具备鉴定资格的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其次,伤残鉴定是一项须具备相应专业资质才能进行的专业鉴定,保险公司就具备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仅凭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理解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亦理据不足。综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八、评残费用134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伤残鉴定费为1340元。九、精神损失抚慰金,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故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抚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4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许某出生于1949年6月19日,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零7个月,共计175个月,其需要原告的兄弟姐妹5人共同抚养,故抚养费为14061.60元(24105.6元/年÷12个月×175个月×20%÷5人)。十一、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定损、处理事故等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605.60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2240元、6、误工费5621.20元、7、伤残鉴定费1340元、8、××赔偿金13039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1.60元、11、交通费600元,其中第1-2项共计42605.60元,第3-11项共计171857.60元;以上合计为21446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也签名予以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A×××××号小客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故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94463.20元(214463.20元-120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66124.24元(94463.20元×70%)给原告,故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186124.24元(120000元+66124.24元)给原告。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钜文垫付18000元,均予以扣减,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58124.24元(186124.24元-28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朱钜文已垫付的费用18000元,其可以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由于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钜文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8124.24元给原告屈有光;二、驳回原告屈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721元,原告屈有光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