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国与郑洪刚、徐桂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郑洪刚,徐桂娟,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李国。被告郑洪刚。被告徐桂娟。被告庞斌。原告李国诉被告郑洪刚、徐桂娟、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刚、徐桂娟、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诉称,被告徐桂娟系被告郑洪刚之妻,被告郑洪刚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庞斌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息324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保证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借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洪刚、徐桂娟、庞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洪刚、徐桂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洪刚因经营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月息3240元,被告庞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于该日签订上述内容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被告郑洪刚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洪刚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庞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其借款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洪刚向原告李国借款72000元未还,并有被告庞斌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洪刚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庞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洪刚偿付其借款72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庞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娟与被告郑洪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视为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桂娟应与被告郑洪刚共同偿还。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远超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洪刚、徐桂娟、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刚、徐桂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洪刚、徐桂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