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陶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赵 某 某 与 曹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陶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阿克陶县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娥,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阿克陶县实验中学教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桂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娥,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后经同事介绍在2009年9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1月28日在兰州市城关区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21日生育女儿曹某,曹某自2013年1月开始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原告怀孕至临产期间,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原告不予照顾,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开始,被告与原告争吵后要求原告从家中搬走,并提出离婚。2014年中秋节原告与被告争吵后,被被告赶出家门,只好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因经济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后在阿克陶县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用于结婚,并由被告担保,婚后由原告按月归还,至今还剩3万���未归还,应由被告连带清偿。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装修费、家具由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起诉离婚后,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18周岁;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家具购买款等合计3万元;4、原、被告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房屋装修款是6.8万元,其中3万元为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装修木工、地板的人工费为3.8万元,是由被告支付。房屋内的部分家具是由原告购买,其余家具由被告购买,结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支付。婚前5万元贷款,被告先后四次还款共计8000元,后又给原告打款8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分房居住,2014年3月被告提出接女儿回来抚养,遭到原告拒绝。期间,原告以锻炼身体为由,每天很晚才回家。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搬出家居住至今。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结婚证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证明婚生女儿曹某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内的家具及装修材料共计16363元,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经质证,被告对其中购买家具及装修材料13022元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付款,对其他费用无异议。本��根据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票据持有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阿克陶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借款到期通知书、贷款还款单、借条、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是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向阿克陶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11月贷款到期后,因原告无法归还,向亲戚、朋友借款3万元归还。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有异议,认为房屋2010年购买后装修,2011年没有装修,贷款5万元,3万元给原告家彩礼,4000元为木地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从被告QQ空间中截图照片、QQ空间说说及相册截屏、公格尔路社区调查表、借条。证明1、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移情别恋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过错,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失3.4万元(包括女儿的保险及租房等费用),3.4万元包含在5万元赔偿金中;3、被告的生活作风不利于抚养孩子。经质证,被告认可是QQ空间的内容,认为与照片中的女性是正当关系,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2月之后。本院对被告QQ空间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结婚证的三性予以确认。住房公积金贷款票据。证明被告婚前贷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三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该笔贷款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系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3、阿克陶县信用社还款凭证、支付宝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先后四次还款1.6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8000元银行票据的合法性��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代原告办理还款是合理的。对支付宝转账明细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信用社还款凭证与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印证了借贷关系及还款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付宝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证明房屋装修款在结婚后(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支付了1.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房屋系被告购买,装修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并装修,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票据一组。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家庭生活的各项开支均由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对婚后生活开支没有约定,开支由谁来承担是随机性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医保卡消费明细。证明原告看病、买药是用被告的医保卡。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提出夫妻有相互抚养、扶助的义务。本院认为医保卡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阿克陶县实验中学工作时相识,后经同事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2012年4月21日生育女儿曹某。曹某出生后不久,便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35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7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阿克陶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期限三年,由被告担保,原告每月归还2000元。该笔借款中3万元用于被告给付原告父母彩礼,剩余用于结婚开支。2014年11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他人借款3万元归还贷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曹某。鉴于曹某出生后不久便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曹某的健康成长,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抚养费每月支付8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家具购买款3万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为16363元,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庭审查明原告于婚前从阿克陶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该款用于原、被告结婚支出,且被告亦无异议,未归还的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经济困难,从他人处借款3万元予以归还,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离婚原因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现年3岁)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每月支付曹某抚养费800元,至曹某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万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万元。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四、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装修款、家具款合计16363元,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曹某某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