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商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军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郭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郭强,白跟花,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16号原告刘军委,男,32岁,汉族,工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城。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罗亚军,公司职员。被告郭强,男,3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白跟花,女,3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高毅,总经理。原告刘军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郭强、白跟花、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的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郭强、白跟花、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委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刘军委和妻子刘娜娜及女儿准备去包头坐火车回山东,于是原告刘军委的亲戚杨永光与被告郭强谈好以400元的价格租用其出租车(蒙LTX8**)送原告刘军委等人去包头火车站。当日7时40分许,被告郭强驾驶车辆沿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岔路口村路段时与张真正驾驶未经检验的蒙J087**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妻子刘娜娜死亡,原告刘军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肘部开放伤伴伸肌及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休养。2013年11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真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军委等人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郭强驾驶的蒙LTX8**号出租车挂靠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活动,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蒙LTX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郭强形成了合法的客运关系,被告郭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同被告郭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军委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927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军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强在该事故中因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军委系乘车人。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军委的伤残为九级伤残。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5、证明一份,证实刘军委受伤前月薪为3100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军委的抚养人有其父亲、母亲及女儿,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8、交通费票据四份及交通保险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46元。9、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告刘军委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郭强、白跟花、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及4号证据中的正式发票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告刘军委、刘娜娜及刘雯莎、杨永光以4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郭强驾驶的蒙LTX8**号出租车到包头火车站。当日7时40分许,张真正驾驶未经检验的蒙J087**号三轮汽车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岔口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郭强驾驶的蒙LTX8**号出租车相撞,致刘娜娜当场死亡,郭强、刘军委、杨永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作出包公交南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真正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娜娜、刘军委、杨永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军委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15874.15元,支付门诊费313.5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刘军委复查支付医疗费365.6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刘军委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1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军委左上肢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军委与刘娜娜系夫妻关系,刘雯莎系二人的婚生女儿,于2011年9月5日出生,于雪芬系原告刘军委的母亲,1957年11月18日出生,刘信太系原告刘军委的父亲,1949年4月27日出生,66周岁。被告郭强驾驶的蒙LTX8**号出租车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为白根花,该车挂靠于惠通运输公司进行客运出租营运,被告惠通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强、白根花系夫妻关系。蒙LTX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2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927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军委于2012年6月20日开始在潍坊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刘军委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53.25元、误工费13222元(2013年11月2日-2014年3月10日为128天,128天×3100元÷30天=13222元),护理费1416.8元(14天×36953÷365天=1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信太:7268元×14年×20%÷3人=7268元,女儿刘雯莎7268元×15年×20%=21804元,残疾赔偿金25497元×20年×20%==101988元,交通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军委及刘雯莎、受害人刘娜娜乘坐被告郭强驾驶的蒙LTX8**号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郭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指定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刘军委受伤,对此被告郭强应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白根花作为蒙LTX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且与被告郭强系夫妻关系,二人实际控制运营车辆,为运营车辆受益人,被告惠通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惠通运输公司、郭强、白根花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553.25元、误工费13222.4元、护理费1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2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及交通费146元,合计162988.4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军委要求被告承担其母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母亲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能力,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军委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军委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惠通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惠通运输公司、郭强、白根花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军委赔偿保险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军委赔付162988.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766元,由原告刘军委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林 丹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