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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军与张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张广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明。原告徐军与被告张广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13年9月8日,张步殿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时张步殿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张步殿因病去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广明辩称,张步殿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提供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张步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欠到(借条)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月600元,已给9月份利息)”。当时,张步殿给付原告当月利息600元。后张步殿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份,张步殿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广明签名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广明作为担保人在张步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张步殿的遗产继承人追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徐军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有被告张广明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双方确认在原告借款给张步殿时,已经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应认定原告借款给张步殿的本金为29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每月6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29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按每月600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