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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赖诗垚与孔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诗垚,孔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赖诗垚,女,汉族,户籍地为龙岩市永定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赖庆桂(系原告之父),男,汉族,户籍地为龙岩市永定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廖志林(系原告之母),女,汉族,户籍地为龙岩市永定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孔小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诗垚诉被告孔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诗垚的法定代理人赖庆桂和廖志林、被告孔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坎市镇秀山村人,4岁时随同父母到坎市街社区居委会辖区云锦花园租房居住生活,2013年10月转租嘉億花园居住至今,到了上小学也就读于坎市中心小学。2014年11月4日13时35分,原告往坎市中心小学去读书,行至小学门口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闽FCT6**号车撞倒受伤,后送坎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内侧楔骨骨折,左足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踝部软组织挤压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6254.43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脚跟部位的疤痕不会脱故坎市医院建议去龙岩治疗,因而花去交通费265元。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60元。事故发生后,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事实,因赔偿问题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协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112.23元,扣除已付10000元,仍应赔偿63112.23元。被告孔小明答辩称:1、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只是左足足跟骨骨折,而不是左足弓部骨折,而且是线形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经过住院治疗后,原告骨折已治愈,其左足足弓结构没有受到破坏和缺损,功能未受影响,根本达不到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十级伤残的程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违背客观事实,鉴定不公,结论明显错误。为使人民法院能够客观公正处理本案和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因此,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赔偿要求过高,缺乏赔偿依据和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答辩人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88.7元/天计算,不应按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不应按20元/天计算。另外,原告实际上构不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住所地在坎市镇秀山村,不属城镇居民,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赔偿,更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缺乏赔偿依据和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63112.2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病历记录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医检验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和花去鉴定费7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760元与其无关。4、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坎市居住生活已有几年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应要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就读坎市中心小学的事实。被告质证其不知道。6、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坎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女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7、车票29张,以此证明原告去龙岩治疗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有看到这个证据。被告孔小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有异议,应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来源、形式合法,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其不知道,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是坎市中心小学出具的,且盖有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坎市中心小学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35分,被告孔小明驾驶闽FCT6**号车从坎市往抚市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前方从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学生赖诗垚,避让不及,右前轮碾压赖诗垚左脚,造成赖诗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坎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内侧楔骨骨折,左足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踝部软组织挤压伤,头皮血肿,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6254.43元。2015年3月30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诗垚无责任。2015年4月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赖诗垚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花去鉴定费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小明支付了原告赖诗垚10000元。原告赖诗垚现就读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坎市中心小学四(3)班,随父亲赖庆桂、母亲廖志林居住于坎市嘉億花园第八单元401号。另查明,闽FCT6**号车车主系被告孔小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孔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孔小明对原告赖诗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赖诗垚在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析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赖诗垚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共计6254.43元(5192.98元+512.25元+510.4元+38.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0天×90元/天=1800元,被告抗辩称应按88.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理由不当,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0天×88.74元/天=1774.8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被告抗辩称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属农村居民,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在坎市嘉億花园居住一年以上和在坎市中心小学就读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居住、学习生活均在城镇;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65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定残必然要花去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适宜。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抗辩称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交通”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综合本案事实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60元,被告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提供了伤残鉴定费发票,其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4.43元、护理费20天×88.74元/天=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伤残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002.03元。扣除被告孔小明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孔小明仍需赔偿原告6300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小明仍需赔偿原告赖诗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6300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诗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孔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赖诗垚负担14元,被告孔小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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