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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郑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时俊,浙江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拉。被告:陈丹。被告:陈克峰。被告:郑洁。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和交行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当日,被告郑拉又将其房产为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和交行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2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16日,交行和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84%。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和给付利息,交行于2014年4月2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4996998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判决被告郑拉的房产所得款在125万限额内对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判决原告和被告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对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代偿200万元给交行,并于2015年3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804877.1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和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款项5804877.15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3804877.1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若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郑拉承担1160975.4元还款责任;3、若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郑拉、陈丹共同承担1160975.4元还款责任;4、若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陈克峰承担1451219.2元还款责任;5、若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郑洁承担1451219.2元还款责任;6、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代付款项和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的诉讼材料,以证明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原告和被告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为其担保的事实;5、进账单、还款凭证、执行票据、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代付款项和被强制执行的金额。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与交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郑拉、陈克峰、郑洁与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郑拉与交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向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11月20日代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向交行垫付了200万元以及于某合计5804877.15元。因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郑拉、陈克峰、郑洁与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本案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郑拉、陈克峰、郑洁之间没有约定如何分担。故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5804877.15元,由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郑拉、陈克峰、郑洁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债务,即各自承担1451219.2元。同时,被告郑拉、陈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丹知悉被告郑拉为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向交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郑拉、陈丹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四分之一(即1451216.2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只主张被告陈丹和被告郑拉共同承担1160975.4元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减轻了被告陈丹所需承担的保证金额,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5804877.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804877.1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郑拉承担1451219.2元还款责任,被告陈丹对被告郑拉的上述债务承担1160975.4元的共同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陈克峰承担1451219.2元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郑洁承担1451219.2元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4元,由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拉、陈丹、陈克峰、郑洁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