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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姚咸利与吴守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咸利,吴守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582-2号原告:姚咸利,男,生于1957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XXX,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守江,男,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奎文区钢城办事处三岔河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咸利与被告吴守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咸利及委托代理人XXX、李洋,被告吴守江、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咸利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吴守江驾驶鲁GB86**轿车沿圣井立交西南匝道行驶至309国道匝道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咸利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咸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吴守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咸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守江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327.86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守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鲁GB86**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尚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本案涉诉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吴守江驾驶鲁GB86**轿车沿圣井立交西南匝道行驶至309国道匝道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咸利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咸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姚咸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守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涉案鲁GB86**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4)第7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庭审前,原告姚咸利与被告吴守江、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咸利医疗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23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576元;原告姚咸利自愿放弃车损部分赔偿,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姚咸利返还被告吴守江垫付医疗费1149元;被告吴守江赔偿原告姚咸利鉴定费1750元;因原告姚咸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对伤残赔偿金部分达成调解意向,请求庭下调解,调解不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原告姚咸利承担总数30%,被告吴守江承担总数70%。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并依法制作调解书。三、2014年12月19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姚咸利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半个月。两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守江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但认为应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四、原告姚咸利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所在单位证明2份、所在单位工资明细1份、从业人员信息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伤前不以务农为生,系章丘市乐谷歌城后勤经理,于2012年3月28日在该单位任职并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月均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90日,期间工资停发,伤残等级以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吴守江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庭后3日内补交从业人员信息卡原件(拍照后退回)1份、劳动合同1份。原告庭后补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告知各被告质证时间,两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地已于2007年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合理,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依法举证推翻原告主张也未依法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证据并支持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姚咸利与被告吴守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咸利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被告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吴守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行人姚咸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咸利与被告吴守江、太平洋保险坊子支公司在庭前对部分赔偿项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并先行制作调解书。被告吴守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坊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咸利伤残赔偿金58444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姚咸利负担550元、被告吴守江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蔼婧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