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新立与王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立,王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新立,农民。被告:王志花,农民。原告王新立与被告王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学军,审判员李连生,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立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丈夫孙登选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丈夫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然而2014年被告丈夫孙登选去世,现在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与孙登选系夫妻关系,而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登选借原告钱,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40000元本金及利息4800元应当由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偿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王志花未答辩。原告王新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4日署名孙登选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和孙登选系合法夫妻关系。为查明孙登选的身份问题,本院依职权向邱城镇北街村委会进行了查证,邱县北街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我村村民孙登选于2014年5月8日意外死亡。特此证明邱城镇北街村委会。原告王新立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王志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邱城镇北街村村民孙登选与被告王志花系夫妻关系,孙登选于2014年5月28日意外病故。孙登选生前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月息1分)邱城北街孙登选2014年2、14号。孙登选病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署名为被告丈夫孙登选书写的证明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同被告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以上述借款是孙登选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由,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孙登选就该笔借款约定为孙登选的个人债务和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因证明条中约定的月息1分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花偿还原告王新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志花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王新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48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李连生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