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汉全与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安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泉。委托代理人:宋玮,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复议、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久堂,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复议、签收法律文书等。申请执行人:刘汉全,男,生于1980年3月1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领取标的款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汉全与被执行人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公司)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筑龙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了执行异议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筑龙公司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汉全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于2014年9月5日向我公司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时,我公司才知道该案。经查,我公司无刘汉全此人。遂到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阅相关材料,发现该案件中的丹人社工认字(2013)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十劳鉴(2013)13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委的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均是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我公司,邮寄回执上均是邮政工作人员填写“拒收”,无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就是说我公司未收到该仲裁案的任何材料和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不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至今日,我公司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即该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丹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贵院中止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依据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汉全与被执行人筑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筑龙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此后,筑龙公司以从未收到劳动仲裁程序过程中的任何材料和文书,该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筑龙公司在申请人刘汉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过程中均为缺席。该劳动仲裁案件程序中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丹人社工认字(2013)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十劳鉴(2013)13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委的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丹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等文书材料的送达均是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筑龙公司,邮寄回执上除2013年3月30日首次投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签收外,其余邮寄送达的文书材料均为“拒收”。另查明,筑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址至今没有变更,该劳动仲裁案件程序中邮寄送达填写的地址均与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址一致。本院认为: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筑龙公司提出至今未收到该仲裁案的任何材料和文书的理由不充分,首先,邮寄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该劳动仲裁案件程序中相关部门向异议人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材料和文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筑龙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址没有变更,邮寄投送填写的地址与该住所地址一致,首次投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显示妥投,该公司已经签收,其后所有邮寄送达的材料文书均又“拒收”。本院对异议人以此理由说明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筑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青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