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北京未晚在线传播顾问有限公司诉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未晚在线传播顾问有限公司,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悠然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北京未晚在线传播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耕晨,系总经理。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号。委托代理人秦萌,系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北京未晚在线传播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铁军住所:包头铝业产业园区管委会315室被告北京悠然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大钟寺D栋地下一层部分909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永江,系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成,系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北京未晚在线传播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悠然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萌、张伟,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悠然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永江、王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了《网络公关服务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推广传播服务,负责“快用苹果手机助手借机上市”项目推广宣传执行工作,服务费总金额为350000,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服务费105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前支付服务费105000元,其余尾款于项目结束并确认项目结案及实施过程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服务费(105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执行方案积极进行推广宣传执行工作,但在原告按照执行方案完成第二阶段推广宣传执行工作后,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催款,要求其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用,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只能暂停第三阶段的推广宣传执行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用,但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服务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北京悠然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应该对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第六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一解除《网络公关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05000元;3、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05000*0.005计算);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服务费用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公证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解除《网络公关服务合同》,此前的邮件也有确认。我方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同原告的陈述,我们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存在“僵尸账户”进行网络宣传,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与价位相匹配的账号进行推广,原告要求支付我们款项应该是84000元,不是105000元。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订立后提供服务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服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履行了部分内容也存在瑕疵;瑕疵问题,我们花费很多,存在一些“僵尸账号”及送手机等没有达到我们的效果,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应该全部返还我们。具体的我们在另一案件中详细发表。被告北京悠然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合同主体,与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了《网络公关服务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推广传播服务,负责“快用苹果手机助手借机上市”项目推广宣传执行工作,服务费总金额为350000,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服务费105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前支付服务费105000元,其余尾款于项目结束并确认项目结案及实施过程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服务费(105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执行方案积极进行推广宣传执行工作,但在原告按照执行方案完成第二阶段推广宣传执行工作后,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催款,要求其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用,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只能暂停第三阶段的推广宣传执行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用,但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服务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北京悠然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应该对被告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第六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一解除《网络公关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05000元;3、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05000*0.005计算);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服务费用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公证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签订的《网络公关服务合同》,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略)证2、双方确认的“快用苹果助手借机上市”项目执行内容;证3、………以下详见证据目录(略)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中投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中投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及天津市西青区兴燃煤炭有限公司存在三方抵债行为,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00万元,而起诉标的额为5664618.90元,是原告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建文在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包头市中投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的《付款承诺函》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中投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款人民币5664618.90元。二、被告梁建文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45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