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跃飞、何晓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跃飞,何晓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6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跃飞,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被告何晓宝,男,汉族,1990年4月6日生。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跃飞、何晓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万小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飞、何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张跃飞向原告下设的范集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96%。此笔贷款由被告何晓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跃飞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和利罚息,要求被告何晓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跃飞、何晓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张跃飞向原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何晓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8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35%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跃飞提供了80000元借款,被告张跃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该借款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张跃飞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何晓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复淮安农商行开业,该批复明确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跃飞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晓宝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期间内,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跃飞、何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罚息(以月利率10.80%自2012年4月4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算);二、被告何晓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3元,由被告张跃飞、何晓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