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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超华与韦顶居、卢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华,韦顶居,卢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超华与韦顶居、卢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张超华。委托代理人:粟光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顶居。被告:卢舜。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华诉被告韦顶居、卢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光平、钟江涛,被告卢舜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阮耀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韦顶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建材租赁事宜于2011年4月找到原告经营的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商谈相关建材租赁事宜。经友好协商后,决定由被告韦顶居负责建材租赁和租金单等相关手续的签证,被告卢舜负责租赁建材的技术和租赁建材的相关运作,由二人对所租赁的建材共同承担责任。商定后,两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书对两被告租赁的材料的品种、数量、租金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的建材,并按月进行结算。从2011年8月以后,被告的来宾裕达工地、柳州的几个工地同时交叉租用原告的建材,且都按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进行结算。被告也分多次支付了部分租金和归还租用的建材。但至2013年12月以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尚欠的租金,也不归还租用的建材。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然不履行相关义务。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有租用原告的¢48钢管121717.6米,¢48钢管扣件87186套没有归还,租金1044639.45元没有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月5日前出具上月租金结算单,经双方核算无误签字认可后,被告须在当月15日前付清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48钢管121717.60米、¢48钢管扣件87186套;3、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044639.4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两被告归还完原告的所有钢管和扣件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拟证明:2011年4月11日经营者为原告的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双方对租赁物租金的计算方法。2、《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结算单》40页、《建筑材料领料出库单》65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租赁材料的数量;原告与被告确认截止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755.16元。3、证人董某庭审中的证言。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被告卢舜辩称:1、原告与被告卢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是与被告韦顶居所签订,并没有与被告卢舜签订合同,合同落款范围外的空白处之所以会留有被告卢舜的名字和电话,完全只是因为这单业务是被告卢舜介绍,留了个介绍人电话而已。原告与被告卢舜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被告卢舜并不承担任何的合同缔约责任。原告将被告卢舜列入本案作为被诉主体之一是错误的,完全是出于规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问题,便于原告方自己诉讼而恶意为之。2、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被告卢舜的签名明显属于乙方签字范围之外,而且合同抬头租用单位只有被告韦顶居一人,根据前面本代理人对证人的提问,证人是长期从事租赁合同签订业务的经办人,非常熟悉合同的签订规则和流程,因此不可能存在原告方所说的疏漏合同签订方之说,3、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舜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被告卢舜也不存在与被告韦顶居之间有所谓的“技术和租赁建材的相关运作”之说。诚如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身份,被告卢舜是在商建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被告卢舜没有时间和精力与被告韦顶居合作或合伙。本案整个交易过程从原告发出的第一根管扣开始至最后的结算都没有被告卢舜参与。原告交付的所有建筑材料均是与被告韦顶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没有任何一根钢管、一套扣件是通过被告卢舜经手的,押金、租金、建筑材料的交付、结算都是被告韦顶居所为,没有任何一份单据、一张凭证上有被告卢舜的签字,这都可以从原告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得知。4、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就已经签订,所欠的租金也超过一年的时效,即便原告有权主张租金,也应及时起诉。原告在超过时效后起诉,丧失对租金追索的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卢舜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卢舜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声明》。拟证明被告韦顶居的任何业务都与被告卢舜没有关系。被告卢舜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卢舜与韦顶居通话录音文字整理》、U盘。拟证明被告卢舜与被告韦顶居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而且被告韦顶居承认只有其一人与原告发生了本案的租赁业务关系。被告韦顶居未做答辩。被告韦顶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顶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卢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韦顶居签订,被告卢舜并没有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在乙方签名落款处签名,仅仅是在合同的空白处留有被告卢舜的个人电话,因此不能证明本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卢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因被告卢舜的名字和电话并不是签署于合同中的“乙方(签章)”处,且并未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在该份合同的抬头“租用单位”处只注明了韦顶居的名字,而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乙方(签章)”处又书写了“陈佳186××××3550”,本案中租金、押金的支付人、租赁物的接收人均为被告韦顶居。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合同上有卢舜的名字就认定被告卢舜系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自行制作的《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结算单》及《建筑材料领料出库单》上租用单位处均未注明被告卢舜的名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卢舜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卢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库单和结算单上均没有被告卢舜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结算单》及《建筑材料领料出库单》均系原告打印、制作的,原告对租用单位是谁系明确知晓的,但原告在《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结算单》及《建筑材料领料出库单》上的租用单位处均未注明被告卢舜的名字,只注明了被告韦顶居的名字,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卢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卢舜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董某与原告具有特殊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董某作证时陈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与原告合伙出租钢管,故本院认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董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卢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被告韦顶居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韦顶居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卢舜提供的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因被告卢舜并未向法庭出示该份录音的原始出处,本院无法查明该份录音是否存在删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的经营者。2011年4月11日,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与被告韦顶居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租赁¢48钢管、管扣、顶托、模板一批,租用时间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每月末按当年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在每月5日前出具上月租金结算单,经双方核算无误签字认可后,被告韦顶居需在当月15日前付清租金;若被告韦顶居不按期交纳租金,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有权停止租赁;合同期满后如被告韦顶居需继续租用,应提前十天与原告联系,同时办理续租合同;合同还对日租金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韦顶居提供了所需租赁物。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韦顶居对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907559.16元未支付,尚未归还原告钢管121717.60米、扣件87286套,钢管日租金为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被告韦顶居于同日在《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韦顶居继续使用原告的钢管121717.60米、扣件87186套,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归还租用的钢管和扣件。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韦顶居尚欠原告租金1044639.45元,尚未归还原告¢48钢管121717.6米、¢48钢管扣件87186套。原告催付无果,故引发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与与被告韦顶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顶居交付了所需租赁物,但被告韦顶居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韦顶居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韦顶居理应返还钢管121717.60米、扣件87186套,并按《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结算单》确定的日租金标准支付欠付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和扣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应计算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解除之日止,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解除后,若被告韦顶居仍未归还钢管和扣件,则需按照《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结算单》确定的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向原告支付钢管和扣件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卢舜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韦顶居至今仍在租用原告提供的钢管和扣件,现每日仍产生租金,故被告卢舜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卢舜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这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卢舜关于其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城县超华建材服务部与被告韦顶居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韦顶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华租金1044639.45元(租金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方式如下:121717.60米¢48钢管的租金,按照日租金0.014元/米的标准计算;87186套¢48钢管扣件的租金,按照日租金0.01元/套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韦顶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8钢管121717.60米,¢48钢管扣件87186套返还给原告张超华。若被告韦顶居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钢管和扣件,则需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日0.014元/米的标准向原告张超华支付¢48钢管占有使用费直至还清¢48钢管之日止、按照每日0.01元/套的标准向原告张超华支付¢48钢管扣件占有使用费直至还清¢48钢管扣件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超华对被告卢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顶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