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兴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刘兴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赵丽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菊,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靖,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才,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兴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梦菊、陈靖及被告刘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供热企业,被告房屋位于原告供热区域之内,与原告系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完供热服务后,被告拒绝缴纳相应热费,具体欠费为:1、2012年度至2013年度,欠费919.88元;2、2013年度至2014年度,欠费1819.88元;3、2014年度至2015年度,欠费1819.88元;合计欠费为4559.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热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收费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收费资格。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我无关。证据二,内发改价字(2012)240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此批复的价格收费,每平方米每月收热费3.21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三,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公司收据存根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居住房屋邻居在2012年度至2015年度均足额缴纳热费,房屋取暖温度达到标准,原告全面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质证称,楼上楼下原告均供暖了,但被告的房屋没有供暖,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房屋供暖了。被告辩称,承认确实拖欠热费,2012年度的热费被告交了一半,剩下的一半晚交了几天,原告即索要滞纳金,被告觉得滞纳金太多就没有交,2012年度至2013年度取暖期间原告都供暖了,但2013年以后至今原告将被告家的供热阀门关闭,导致被告的房屋没有供暖,所以被告没有缴纳热费。现在只同意缴纳2012年度拖欠的热费919.88元,其余热费不同意缴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是一户一阀门控制供热,原告将被告房屋的供热阀门关闭,导致被告的房屋没有供暖。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供热阀门是原告关的,原告从未关闭过阀门,阀门谁都能开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证明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提供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将被告家的供暖阀门关闭,没有给被告供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所居住楼房提供了供暖服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将阀门关闭,因此阀门并不是原告专门控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满洲里市供热企业,为被告所有位于满洲里市东兴花园16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于2012年起开始拖欠热费至今,具体欠费为:1、2012年度至2013年度,欠费919.88元;2、2013年度至2014年度,欠费1819.88元;3、2014年度至2015年度,欠费1819.88元;合计欠费为4559.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构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热费,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的供热阀门关闭,没有给其提供供暖服务,因此拒绝缴纳热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热费455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