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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乐与徐小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乐,徐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086号申请执行人张乐,男,1979年1月23日生。被执行人徐小俊,男,1991年6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张乐与被执行人徐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徒宝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执行人徐小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015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202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宝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光跃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