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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鹿合思与孙夏飞、刘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合思,孙夏飞,刘玉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鹿合思,男,34岁。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夏飞,男,52岁。被告刘玉国,男,40岁。原告鹿合思与被告孙夏飞、刘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琦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合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被告孙夏飞、刘玉国、证人孙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原告鹿合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被告孙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鹿合思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孙夏飞位于81团1连的29亩葡萄地,承租期限为5年;承租期间,该块地所产生的收益及费用均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告除负担被告应缴纳的“三金”外,还一次性向被告孙夏飞交纳了10000元转租费。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刘玉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交付了转租金,并种植了一年葡萄地,但兑现时却因被告孙夏飞在连队挂账较多,原告以被告孙夏飞的名义交售的42342.43元葡萄收入款被81团1连财务用于抵扣了孙夏飞一家人拖欠的债务。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解决时,被告孙夏飞不但不予解决,反而辱骂原告。鉴于被告孙夏飞在八十一团连队财务上的欠款较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如继续履行显然有损原告的财产利益及当初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转租费10000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包收益款42342.43元及利息434元;四、依法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合计62776.43元;五、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夏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让被告退还10000元土地承包费是不合理,且是没有任何理由的;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是不成立的,并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第三,由于原告不再种植该葡萄地,连队通知原告去挖林带,而原告没有去,连队为此罚款5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第四,原告种植葡萄地的收入应当是收入减去成本后剩余的数额,没有任何人种植土地是不扣除成本的;第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所用的生活水、电费及养老金均由原告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承包土地,其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为原告鹿合思与被告孙夏飞牵线,其并不知道八十一团和九十团关于葡萄地的相关政策有无区别,所以就为原告鹿合思和被告孙夏飞进行了担保,但称其只是一般保证,不同意原告要求其与孙夏飞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孙夏飞将29亩葡萄地转租给原告,并由被告刘玉国进行担保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交纳承租费数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二被告对于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夏飞亦认可该合同中原告与豆玉霞(被告孙夏飞的妻子)协议改动的合同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4年2月26日,原告鹿合思向被告刘玉国的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向被告孙夏飞支付的10000元承包费,已经孙夏飞和刘玉国的同意打到刘玉国的卡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亦认可原告鹿合思支付10000元转租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4年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明细账一份及葡萄销售收入汇兑表一份,证实2014年扣被告孙夏飞的各项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孙夏飞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所诉只承担一个人的养老金、医保金是不合适的,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被告孙夏飞与其妻子豆玉霞共同承包的土地,原告理应承担两个人的保险费与养老费,况且上述所有欠款均与原告无关,是第五师八十一团从应发放给被告孙夏飞的人工工资里予以扣除的。被告刘玉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证言一组。⑴、证人孙某的证言。原告以此证实其所在的一连是生产产业化种植,连队对于辖区内的所有产品统一收购、统一计算成本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夏飞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并认为证人所说的对外承包合同都没有承包费的说法是不属实的。被告刘玉国称其对于八十一团葡萄地的政策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葡萄地的相关政策与被告孙夏飞认可的其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⑵、证人孟某的证言。原告以此证实其所在的一连是生产产业化种植,连队对于辖区内的所有产品统一收购、统一计算成本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夏飞认为原告的两位证人所陈述的不一致,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刘玉国称其对于八十一团葡萄地的各项政策并不清楚,无法确认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葡萄地的相关政策与被告孙夏飞认可的其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5、2014年承包户往来--葡萄明细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承包的被告孙夏飞土地2014年的收入、支出及兑现的情况。被告孙夏飞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兑现表中的人工工资与原告鹿合思没有关系,原告鹿合思的收入就应当是其卖葡萄的收入减去其应负担的成本。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第五师八十一团与被告孙夏飞及其妻子豆玉霞签订的“专业化种植葡萄园经营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第五师八十一团关于葡萄地种植的各项政策。被告孙夏飞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其与第五师八十一团所签订,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并不适用于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夏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生产性生物资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红提葡萄孙夏飞明细账”一份,被告以此证实原告鹿合思种植葡萄地的成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鹿合思与被告孙夏飞在被告刘玉国的介绍下,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合同》,合同中约定:1、甲方(孙夏飞)同意将其承包的81团一连的29亩葡萄园,转租给乙方(鹿合思)经营;2、转租土地期限自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九年终止合同,承租期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收入归乙方,自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九年每年元月三十号前付给甲方一万元承包费(大写:壹万圆整);3、乙方承担甲方的三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及水电费),凡公益活动(义务工)也由乙方参与;4、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5、本合同签字后生效,有法律效力,如有单方违约必须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6、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上有原告鹿合思、被告孙夏飞及担保人被告刘玉国的签名。在协议签订前,因被告孙夏飞与刘玉国之间的其他纠纷,经被告孙夏飞和被告刘玉国的协商,让原告将10000元土地转租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玉国。2014年2月26日,原告鹿合思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刘玉国10000元。后该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鹿合思与被告孙夏飞的妻子豆玉霞就转租的承包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删除了每年支付1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合同约定,变更为以后承包费全免。变更处有原告鹿合思与被告孙夏飞的妻子豆玉霞签字确认。同时在合同第四条中增加“如遇特殊情况,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另查明,原告种植被告孙夏飞的葡萄地,2014年应领取的人工工资为60223.25元、转收葡萄款45420.95元,以上合计105644.20元。2014年该葡萄地应上交利费54858.72元,扣(孙夏飞)个人往来为49735.93元,实际兑现款为1049.55元。又查明,2014年扣被告孙夏飞个人欠款为:付楼房暖气费1102.77元、付保险费625元、义务工扣款259.65元、贫困户借款4300元、付养老金6153.60元、扣井长工资267.96元、扣机力费3455元、扣抽水费用17.98元、付楼房暖气费2510.14元、付住房贷款31040.22元、转收葡萄运费款736.68元、扣合作社奖励款296.8元。再查明,2014年4月1日,第五师八十一团与被告孙夏飞及其妻子豆玉霞签订了一份“专业化种植葡萄园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葡萄地的面积、葡萄园所有权及产品、专业化经营形式,葡萄地的生活费用自理,实行定产量,即三年生葡萄亩定产480公斤二级果上交团,达不到的,每公斤按兑现价进行扣款。超过定产且限产以内的,果品归承包经营者;定成本,即当年所发生的费用由团场承担并计入建园费。按照生产部门制定的成本进行投入,超支部分由经营方承担。定额工资,即每亩发放2333元的考核管理工资,上交团场产品480公斤/亩二级果,达不到的,每公斤按兑现价进行扣款,建园费或成本由团场承担,同时还规定了发包方和租赁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被告孙夏飞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中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葡萄地经营的收益,而该合同在履行后,因被告孙夏飞欠第五师八十一团里的各项费用而致使原告在年底兑现时只领取了很少的兑现款,致使原告种植该份葡萄地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夏飞所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该扣款发生后,原告鹿合思向被告孙夏飞索要上述所扣的个人欠款,被告孙夏飞一直未返还,其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既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退还兑现收入中抵扣被告孙夏飞个人欠款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夏飞与原告鹿合思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期间的所有的收入和成本均由原告负担。结合第五师八十一团与承包户签订的合同,承包户的兑现收入就是人工工资与上交葡萄的收入,再扣除上交利费及个人的欠款,即为最终的兑现收入。而被告辩称团里支付的人工工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兑现收入是上交葡萄的数额减去投入成本后余额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是与被告孙夏飞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应支付被告孙夏飞一人的保险费、养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与被告孙夏飞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但通过原告与连队签订的葡萄地经营管理合同书,该29亩葡萄地系被告孙夏飞与妻子豆玉霞夫妻两人的土地,且在土地转租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也曾与被告孙夏飞的妻子豆玉霞修改过土地转租合同的内容,故原告对于保险费和养老金理应承担的是被告孙夏飞及其妻子豆玉霞两人的保险及养老费用。通过原告提交的2014年被告孙夏飞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其中所扣的楼房暖气费1102.77元、贫困户借款4300元、楼房暖气费2510.14元、住房贷款31040.22元,合计38953.13元,这四项费用属于被告孙夏飞的个人欠款,与原告种植的葡萄地无关,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孙夏飞负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各项费用予以支持38953.13元。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434元的意见,因该扣款并非被告孙夏飞所扣,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系被告孙夏飞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土地转租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毕竟已实际种植一年葡萄地,亦可以通过该葡萄地获得相应的收益,且原告与被告孙夏飞的妻子豆玉霞变更的协议内容是“以后承包费全免”,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系2014年当年的土地转租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夏飞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及保证人在土地转租合同中对刘玉国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刘玉国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玉国辩称只是一般保证,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鹿合思与被告孙夏飞、刘玉国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二、被告孙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鹿合思2014年所扣的各项费用38953.13元;三、被告孙夏飞支付原告鹿合思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刘玉国对被告孙夏飞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鹿合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鹿合思负担185元,被告孙夏飞负担500元。被告刘玉国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