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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吴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1日举行婚礼。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9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5年4月15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吴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