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作新、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作新,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张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魏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新。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作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作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晓华,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富小贷公司)诉被告刘作新、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源混凝土公司)、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添富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海涛、禇云,盛鑫源混凝土公司、宝鑫建材公司,刘作新、张晓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添富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刘作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作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20‰,如未按合同期限偿还贷款的,从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刘作新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盛鑫源混凝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为刘作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刘作新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刘作新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作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4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作新支付律师费42496元;3.被告盛鑫源混凝土公司、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作新、张晓华共同辩称:1.发放100万元贷款已超过原告经营范围,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本金100万元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受法律保护;2.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盛鑫源混凝土公司、宝鑫建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述刘作新、张晓华的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刘作新因个人周转之需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作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款。盛鑫源混凝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盛鑫源混凝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同意为刘作新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盛鑫源混凝土公司股东刘作新本人、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以自有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刘作新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添富小贷公司按约向刘作新发放贷款100万元。嗣后,刘作新利息付至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0%),共产生利息274302元。另查明,盛鑫源混凝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有刘作新(出资600万元)、宝鑫建材公司(出资360万元)、王盛君(出资120万元)、李华(出资60万元)、张晓华(出资60万元);宝鑫建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有刘作新(出资190万元)、张荣(出资7.5万元)、邓小民(出资2.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添富小贷公司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盛鑫源混凝土公司、宝鑫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刘作新、张晓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逾期付款利息统计表;刘作新递交的付款单、委托付款函、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24日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作新、盛鑫源混凝土公司、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抗辩认为本案添富小贷公司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已超出经营范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经审查,添富小贷公司是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开展发放小额贷款、企业管理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其放贷上限无强制性规定,且刘作新认可添富小贷公司向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刘作新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添富小贷公司按约向刘作新发放贷款,但刘作新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添富小贷公司主张债权,要求刘作新归还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作新、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均是盛鑫源混凝土公司的股东,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致同意盛鑫源混凝土公司为刘作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盛鑫源混凝土公司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意为刘作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保证期间内,盛鑫源混凝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添富小贷公司主张的月利率2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调整。添富小贷公司主张要求刘作新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496元,因本案其主张的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考虑到律师代理诉讼确有费用产生,故对其律师代理费将酌情予以支持。三、刘作新、盛鑫源混凝土公司、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抗辩认为宝鑫建材公司、张晓华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张晓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以自有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张晓华应对刘作新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宝鑫建材公司并未就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议,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因担保有误造成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新偿还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74302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作新支付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晓华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9元,由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元,被告刘作新、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晓华负担1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