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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建坤与汤海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坤,汤海庆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577号原告张建坤。委托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海庆。原告张建坤诉被告汤海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坤诉称,2014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被告承接的工程的部分事项,事后被告未能给付相应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海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建坤制作、安装、打瓦及工程款捌万元整,计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坤欠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汤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