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5)淮涟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执行人贾硕莉与季成俊、罗菊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贾硕莉,季成俊,罗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5)淮涟执异字第00006号申请人执行人贾硕莉,居民。被执行人季成俊,居民。被申请人罗菊。贾硕莉诉被告季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淮涟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季成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申请人贾硕莉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此借款从2011年11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给付30000元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季成俊负担。判决生效后,2014年11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季成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涟执字第2012号裁定书,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季成俊与其妻罗菊在借款后离婚,该债务在离婚前形成,离婚致申请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故申请人贾硕莉申请追加罗菊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季成俊向贾硕莉借款系在罗菊与季成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听证过程中,罗菊没有提供季成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亦未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承担有约定,据此,对申请人贾硕莉要求追加罗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罗菊对(2014)淮涟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季成俊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姜浩淼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