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董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1990年年6月26日生。被告:孙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董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董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3年夏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经媒人谢安珍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份两家举行相门楼仪式,当天男方给付女方现金3000元,女方家小孩每人100元共计500元。2014年1月份双方举行压定仪式,由媒人谢安珍的丈夫和女方的红人一起将6万元现金带至女方家中交给孙某。2014年农历6月初六,李某甲与董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又按女方要求购买了“三金”及奇瑞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婚后女方与男方正常生活不到一个月即离家。现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退还定亲奇瑞牌轿车一辆(价值56000元);2、二被告退还定亲礼金74000元;3、二被告退还定亲“三金”(价值1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奇瑞牌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孙某辩称:1、原告提出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且部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故不应予以返还;2、本案争议的奇瑞轿车系被告出资购买,车辆应当返还被告;3、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应参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照顾无过错方及保护妇女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是父子关系,被告孙某、董某系母女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经媒人谢安珍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按农村风俗支付其彩礼60000元及购买了“三金”(包括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2014年6月29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相约至奇瑞4S店购车,待选定奇瑞E3小型轿车后,原告李某乙随后携现金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当时经三人授意,所购车辆付款凭证及保险单据均以被告董某的名义办理,之后所购车辆被送至原告李某甲家中停放至今,车辆未办理上牌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即农历6月初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登记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此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关系恶化。2014年9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60000元及“三金”,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诉称其给付被告购衣款8000元、婚宴酒水费6000元共计14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因被告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彩礼及“三金”系原告李某乙为了李某甲与董某能缔结婚姻而给予被告,现李某甲与董某未能缔结有效的婚姻,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共计50000元。被告虽辩称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已由原告盗取,另30000元彩礼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诉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不存在返还之情形。而原、被告之间对该车辆的权利归属尚存在争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即16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00元,被告董某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其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