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立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峰与行政登记纠纷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立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赵峰。起诉人赵峰因违法设立公司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登记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起诉人赵峰诉称:其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因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系由滁州市财政局全资出资成立于1993年且工商档案显示的实收资本为零;2014年12月18日,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出具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秘(2002)73号文件,起诉人认为该文件能够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成立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中国中央、国务院下达的中发1986(6)号严令禁止党政机关、行政机关办企业和插足企业领导管理的规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起诉人认为滁州市财政局、滁州市人民政府违法办企,请求判令滁州市财政局虚假出资违法,令其完成对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出资5000万元;判令滁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违法,令其在3个月期限内履行完成对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案件受理费由滁州市财政局、滁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查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后根据法律程序依法被撤销。赵峰因接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权,作为受让人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赵峰系因债权转让后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与赵峰本人没有直接的关联,对其合法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赵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便以起诉人赵峰的起诉理由,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9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该行为至赵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黄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