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兰玉,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卢兰玉、被告刘芝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芝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刘芝强有××现正在就医,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经查: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后因琐事双方发生意见分歧,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婚姻等问题���成一致意见,本院对离婚问题达成一致,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对于其他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刘芝强离婚。二、原告单某给付被告刘芝强经济帮助8000元(已履行完毕)。三、双方其他争执各自放弃,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立 岩审 判 员 梁 文 生人民陪审员 张 汝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