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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翠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翠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翠敏,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敏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方芳、占珊珊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明及被告张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员工入职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本人怠慢所致。其在入职后不久即提出离职,最终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所以其不能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获得二倍工资。被告离职并非单位辞退,而是其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主动离职。被告不服从单位安排,导致单位正常工作受到阻挠,且其在工作重新安排后主动离开公司,依法也不得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收取了被告的工作服押金,原告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原告公司不要那么多会计就把被告辞退了,被告要求公司退回工服押金,原告不肯退,被告就去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给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发的短信截屏,证明被公司辞退,且自己无过错。证据2、其他应付款的明细帐,证明工服押金的确存在,并未退还给员工。证据3、成本会计的岗位职责,证明你从事的岗位是成本会计。证据4、工资清单,证明工作是满勤,从未懈怠工作,未退还工服押金,9月1日起,人事部就按转正工资开始计算工资,证明工作能力得到认可。证据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我的诉求是依法成立的。证据6、与财务总监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对方默认有工服押金未退一事的事实。证据7、员工培训用的PPT,证明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辅佐张某完成会计工作以外的新员工培训工作。证据8、仓库盘点表,证明这是担任成本会计工作职责。证据9、入职表,证明工资试用期是2240元,转正是2800元,第一个月的2240÷30×17.5=1306元,2240-1360=933元,933-240=693元,扣了工服钱。证据10、第一届员工大会照片,证明本人着工服出席员工大会,工作服是车掌柜发给每个员工穿着的。证据1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工服照片,证明有工作服存在。证据12、车掌柜接车单,证明这是服从公司安排,调动岗位,担任核算会计时工作职责。证据13、车掌柜的工作服一套,证明被告原来是车掌柜的员工。证据1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通过了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庭审质证,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翠敏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公司辞退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什么都不能证明;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有异议,有员工也有嘉宾,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11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工服照片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1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所举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2、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13、14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1结合13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翠敏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成本会计工作。原告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裁员不需设置会计岗位便通知被告去下面门市工作,被告不肯,双方协商款果,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便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共计3912元,后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5日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张翠敏)与被申请人(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12元;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元(2860元×0.5个月);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聘用被告张翠敏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合同应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张翠敏自2014年8月18日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承担向被告张翠敏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张翠敏此期间工资为3912元,原告公司应支付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912元,原告要求不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30元(2860元×0.5个月)。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翠敏不服从公司安排,系被告张翠敏自己主动离职,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翠敏系主动提出辞职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克扣工作服押金24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翠敏2014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张翠敏补办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三、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翠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12元;四、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翠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元(2860元×0.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