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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辩护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岚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翁争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乘坐朱某(因构成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刑)驾驶的轿车至本区荣乐东路、沪松公路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后民警刘某赶至现场处警,在民警刘某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无故多次对刘某进行推搡、殴打并致其受伤,后增援民警吴某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又对民警吴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之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控制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民警刘某、吴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黎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警官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录音记录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从现场监控等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在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中,不仅多次推搡、殴打民警刘某且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