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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菊玲与薛同刚、鲍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玲,薛同刚,鲍伟,施林霞,鲍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王菊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同刚,居民。被告鲍伟,居民。被告施林霞,居民。被告鲍艳,居民。被告鲍伟、施林霞、鲍艳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菊玲诉被告薛同刚、鲍伟、施林霞、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中,被告薛同刚、被告鲍伟、施林霞、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玲诉称,被告鲍伟、鲍艳的父亲鲍炳荣生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薛同刚签字担保。现鲍炳荣已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借款时鲍炳荣的妻子施林霞和担保人薛同刚承担还款责任,鲍炳荣的子女鲍伟、鲍艳用继承借款人鲍炳荣的遗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同刚辩称,鲍炳荣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钱系鲍炳荣与原告王菊玲之间直接交接的,未经自己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鲍伟、鲍艳辩称,不认识本案原告王菊玲,借款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两被告放弃继承鲍炳荣的遗产,不承担其生前所欠的债务。被告施林霞辩称,其与鲍炳荣已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向原告王菊玲借款的合意,其对鲍炳荣的借款情况毫不知情,即使鲍炳荣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在与鲍炳荣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施林霞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鲍伟、鲍艳系兄妹,被告施林霞系两被告的母亲,鲍炳荣系两被告的父亲。2014年7月22日,鲍炳荣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菊玲人民(币)陆万元整,2014年9月24日准时还款。鲍炳荣2014.7.22”。被告薛同刚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在场人庄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施林霞与鲍炳荣于2014年12月5日在涟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5年2月16日,鲍炳荣因故身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鲍炳荣出具的借条、被告施林霞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鲍炳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菊玲借款,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林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同刚为鲍炳荣的借款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伟、鲍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鲍炳荣的遗产,被告鲍伟、鲍艳对鲍炳荣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林霞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菊玲欠款60000元。被告薛同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菊玲要求被告鲍伟、鲍艳以鲍炳荣遗产归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施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