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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泗洪县步行街会议中心东侧。法定代表人姜道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永军,该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严洪军,医生。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严洪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富园公司与顾峰签订协议,将射阳县奥体新城一期7、11、14号楼工程发包给顾峰建设,顾峰又与董桂凯签订瓦工劳务分包协议。第三人严洪军的父亲严广江随董桂凯在该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5月23日4时25分许,严广江从其位于射阳县新坍镇靠渔湾居委会七组的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工地上班途中,行至射阳县新坍镇安家洼居委会中心水泥路安家洼居委会二组董其銮家南侧路段时,与季洪旗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洪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广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严洪军向被告射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期间,顾峰曾与被告、第三人一起绘制严广江的上班路线图。被告认为严广江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严广江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擅自将奥体新城7#、11#、14#楼瓦工劳务分包给董桂凯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射建罚字(2014)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按工程合同价0.6%的标准处罚款柒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违法将劳务分包给董桂凯,则董桂凯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董桂凯雇佣的严广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住所地至奥体新城工地的合理路径,该事实已由劳务分包人顾峰实地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建筑工人的工作特点、严广江使用的交通工具、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等情况,可以认定2013年5月23日早上4时25分许是严广江合理的上班时间。又,严广江承担事故的非主要责任,故严广江死亡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园公司上诉称:1、工地上班时间为7点,严广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4:25,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2、严广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从家到工地的合理路线上;3、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严广江未经允许擅离工地,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严广江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答辩称:1、严广江家距离工地32公里,行程超过一个小时,工地上班时间是6点,严广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4:25,是正常的上班时间;2、经过现场勘查,严广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上班的正常路线上;3、只有当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时,企业在书面送达之后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不存在该种情形,上诉人的所谓规章制度因违法而无效,应认定其与严广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严洪军未作书面陈述。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申请进行确认的职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富园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顾峰,顾峰又将部分业务转包给董桂凯,由于顾峰、董桂凯均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上诉人富园公司承担。由于严广江家距离案涉工地的路程约为32公里,电动车行驶需一个多小时,根据被上诉人对董桂凯的询问笔录,其工地的上班时间应为上午六点多钟,严广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四点二十五左右,可以认定为在上班合理时间内;由于从严广江家到案涉工地的路线有多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中一条路线上,应认定为在上班合理路线上,故可认定严广江2013年5月23日早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严广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非其本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