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与李爱丰、姜昌涛、邱元龙、杨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李爱丰,姜昌涛,邱元龙,杨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兴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丰,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肥城市。被告姜昌涛,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肥城市,系被告李爱丰之夫。被告邱元龙,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被告杨国栋,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李爱丰、姜昌涛、邱元龙、杨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丰、姜昌涛、邱元龙、杨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爱丰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该贷款由被告邱元龙、杨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被告姜昌涛作为被告李爱丰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李爱丰偿还借款本金57008.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姜昌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元龙、杨国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被告李爱丰、姜昌涛、邱元龙、杨国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爱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爱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格栅。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邱元龙、杨国栋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向被告李爱丰发放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8.69元、借款利息、罚息20487.46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李爱丰与被告姜昌涛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个人贷款还款流水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爱丰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57008.69元,借款利息、罚息20487.46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爱丰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被告李爱丰所欠借款本金57008.69元,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年利率23.76%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爱丰与被告姜昌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邱元龙、杨国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邱元龙、杨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丰、姜昌涛追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丰、姜昌涛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用40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发若干解释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丰、姜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57008.69元和截止到2015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20487.46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邱元龙、杨国栋对被告李爱丰、姜昌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邱元龙、杨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丰、姜昌涛追偿;四、被告李爱丰、姜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2070元由被告李爱丰、姜昌涛、邱元龙、杨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