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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盈盈与孙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刚,李盈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盈盈,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连刚与被上诉人李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连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上诉人李盈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在扬州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随被告至涟水县高沟镇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因经营拖鞋厂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盈盈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孙连刚2014年1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2014年底,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双方不再交往,原告经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原告李盈盈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扬州相识并开始交往,2013年3月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位于涟水县高沟镇的拖鞋厂帮忙管理,被告为厂里资金周转和扩大生产规模,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90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3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后双方到2014年11月关系恶化,原告也被迫离开拖鞋厂,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孙连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吵架之后形成的,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利率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欠条及相应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连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盈盈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孙连刚负担。上诉人孙连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盈盈系同居关系,因双方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李盈盈让上诉人虽出具欠条,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欠条形成的事实未能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盈盈承担。被上诉人李盈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9万元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孙连刚向被上诉人李盈盈借款9万元,有上诉人孙连刚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孙连刚与被上诉人李盈盈QQ聊天记录等佐证,可认定上诉人孙连刚借款9万元的事实。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盈盈分多次借款共计9万元给上诉人孙连刚,上诉人孙连刚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上诉人李盈盈没有实际交付该款项,但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连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孙连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