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至3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三次至南通市港闸区江苏某某职业学院男生宿舍M楼,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宿舍内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20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6181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至3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三次至南通市港闸区江苏某某职业学院,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男生宿舍M楼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5981元的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江苏某某职业学院男生宿舍M楼213室,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3583元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2、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江苏某某职业学院男生宿舍M楼217室,窃得被害人秦某价值人民币3343元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江苏某某职业学院男生宿舍M楼217室、220室,分别窃得被害人成某价值人民币3423元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5632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9日至3月23日,其三次至南通市港闸区江苏某某职业学院,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男生宿舍M楼实施盗窃,窃得苹果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200元。2、被害人胡某、秦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手机、现金被盗的事实。3、发票、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四部手机的价值。4、收条四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退出四部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15981元。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7、本院(2013)港刑二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系累犯。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陈龙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