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海宁科美吉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海宁科美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剑莲。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被申请人: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林飞。申请人海宁科美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汤良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海宁科美吉服饰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社,以下均简称为城南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城南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8.4‰;申请人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城南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489.74元。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就2011489.74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且申请人的��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剑杆织机10台、整经机1台、织轴12套和验卷机1台)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海宁科美吉服饰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11489.74元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被申请人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