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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谟树、桂望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133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谟树,桂望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谟树,外号“啊杰”,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隆回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桂望星,外号“啊东”,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谟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桂望星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谟树、桂望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1、2014年8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桂望星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外号“老二”)、“矮子强”在其入住的鲤城区崇福路丰华宾馆81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桂望星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其入住的鲤城区崇福路丰华宾馆81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罪部分1、2014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桂望星得知刘某某(外号“老二”)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便打电话与被告人李谟树联系购买毒品。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谟树携带一包重2.5克的甲基苯丙胺窜至丰泽区前坂新颖���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桂望星。后被告人桂望星携带上述毒品窜至丰泽区仁凤菜市场出售给刘某某。2、2014年9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桂望星得知刘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再次与被告人李谟树联系购买毒品。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谟树携带一包重5克的甲基苯丙胺窜至丰泽区仁凤街农商银行对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桂望星。后被告人桂望星携带上述毒品窜至丰泽区仁凤街重庆烤鱼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3、被告人桂望星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与被告人李谟树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谟树携带5包重计7.9克的甲基苯丙胺窜至丰泽区湖心街厦门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桂望星,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侦查机关又从其背包内��押到五包重计5.6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谟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桂望星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李谟树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望星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谟树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桂望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桂望星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谟树对指控没有异议,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是在公安控制下��易的,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望星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对于指控的贩卖毒品罪部分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过程其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营利。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8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桂望星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外号“老二”)、“矮子强”在其入住的鲤城区崇福路丰华宾馆81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桂望星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其入住的鲤城区崇福路丰华宾馆81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桂望星因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8月31日吸食毒品的行为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外号“老二”)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8月28日晚上,���和“矮子强”在一起吃饭喝酒,20时左右其就带着他到桂望星住的崇福路丰华宾馆8013室聊天,后“矮子强”就从随身带的一个手提袋中拿了一个矿泉水瓶还有一小包冰毒以及锡纸等工具叫其和桂望星吸食,刚开始其不懂得怎么吸,其就学着“矮子强”吸了几口,就是将一个锡纸上面的一点点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让烤出来的烟通过出矿泉水瓶和吸管,然后对着吸管吸食。桂望星也有一起吸。吸完后一会儿,其和“矮子强”离开宾馆,各自回家。那些吸毒的工具是“矮子强”的,吸完就留在8013房间里。由于那天其手机没电找桂望星借了充电器,8月31日凌晨其将充电器还给桂望星,到了宾馆就看到两名巡逻队员和桂望星还有一个陌生人。后巡逻队员对其进行盘问,接着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并把其三人传唤至派出所。其就吸过这一次,是冰毒,毒品也是“矮子���”的,其不知道毒品的来源。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20时许,其和桂望星在一起吃饭喝酒,喝到凌晨2点左右,其和桂望星来到他住的崇福路丰华宾馆8013室聊天。其看见房间里面桌子上有吸食冰毒的矿泉水瓶和吸管等工具,因其有听过朋友讲过冰毒的吸食方法,其就好奇想试一下,将一个锡纸上面的一点点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让烤出来的烟通过出矿泉水瓶和吸管,后对着吸管吸食。吸完以后其二人走出宾馆想随便走走,顺便把吸毒的矿泉水瓶等工具扔掉,其二人走回宾馆门口时,有两名巡逻队员认为其二人形迹可疑,并对其二人进行盘问。其二人就交代了晚上吸食毒品的情况。其间,有一名男子称是桂望星的朋友,刚好来找桂望星,巡逻队员也对他进行盘问,后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就把其三人传唤至派出所。其只吸过这一次,毒品是冰毒。其当时在看电视,没注意桂望星是否有吸食冰毒。3、工作说明,证实与桂望星等一起吸食毒品的“矮子强”,因具体身份不明,暂无法抓获。吸毒的工具已被丢掉,暂无法提取。4、提取笔录、开房记录,证实桂望星于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入住,9月2日8时许退房。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照片,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杨某某、刘某某、桂望星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1日,杨某某、刘某某、桂望星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7、被告人桂望星的供述,证实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罪1、2014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桂望星得知刘某某(外号“老二”)欲购买冰毒后,便打电��与被告人李谟树联系购买毒品。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谟树携带一包重2.5克的冰毒窜至丰泽区前坂新颖网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桂望星。后被告人桂望星携带上述毒品窜至丰泽区仁凤菜市场出售给刘某某。2、2014年9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桂望星得知刘某某欲购买冰毒后,再次与被告人李谟树联系购买毒品。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谟树携带一包重5克的冰毒窜至丰泽区仁凤街农商银行对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桂望星。后被告人桂望星携带上述毒品窜至丰泽区仁凤街重庆烤鱼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桂望星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3、被告人桂望星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与被告人李谟树联系购买冰毒。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谟树携带5包重计7.9克的冰毒窜至���泽区湖心街厦门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桂望星,后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又从其背包内扣押到5包重计5.6克的冰毒。公安侦查人员还从被告人李谟树处扣押到作案工具“AIEK”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600元(系其上述三次贩卖毒品所得)。经技术检验,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李谟树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桂望星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鲤城区海滨街道巡逻中队队员。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海滨派出所民警通知其所在巡逻队配合工作。在民警的安排下,“老二”以其需要购买毒品为由跟贩毒分子联系,当时“老二”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打开免提拨打一个叫“阿东”的男子的手机(号码),对方先问“老二”在哪里。“老二”谎称说在鲤城区T淘园内准备回家睡觉,“阿东”说他在丰泽区仁凤社区仁凤街农商银行旁边的“重庆烤鱼店”喝酒,他让“老二”过去找他,于是“老二”就打出租车去仁凤街找“阿东”,民警开车跟在后面。到了仁凤街,民警将车停放在马路对面,其看到一个光膀子的男子从烤鱼店过来接“老二”,二人在烤鱼店门口路段坐下来,按事先安排,其就用其手机(号码)打电话给“老二”,问有没有冰毒。“老二”在电话中称现在没有,要找“阿东”拿。过了一会,“老二”回电话给其,叫其拿1200元过去找他拿货,先买500元冰毒,其说等一下再过去,于是其在车上等了半小时,就过去烤鱼店找“老二”,“老二”向“阿东”介绍其是自己的朋友,“老二”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开���为了取得“阿东”信任,“老二”就让其先把1100元现金放在“阿东”那,等“老二”回来再把购买毒品剩下的现金给他。23时30分许,“老二”回来了,刚好“阿东”的上线“阿杰”打电话过来,“阿杰”把小车停放在仁凤街农商银行对面的马路,“阿东”边接电话边走到对面去拿冰毒,其看到“阿东”走到一部白色轿车旁,“阿杰”将一个烟盒给他,“阿东”拿现金给对方,后“阿东”拿回烟盒交给其,称毒品放在里面。交易后,民警赶过来将“阿东”控制住。那时“阿东”身上仅剩下600元,500元交给他上线了。其购买冰毒使用的是民警提供的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毒品是白色晶体状物品,用塑料袋包装,藏在烟盒内,现在已经扣押在派出所。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滨街道办事处巡逻中队队员。2014年9月11日1时许,其在海滨派出所民警的安排下配���工作。1时30分,其看到派出所民警安排“阿东”通过手机(号码)免提拨打贩毒分子“阿杰”的电话(号码)称有朋友要东西,让他送过来。“阿杰”刚开始说他没空,“阿东”谎称在丰泽区花园酒店开房等他,并称是广东过来的朋友需要东西。“阿杰”在电话中说要到凌晨三点左右才有空,“阿东”说可以。于是民警就带让其和“阿东”到花园酒店1026号开好房间等“阿杰”。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民警让“阿东”再次打电话给“阿杰”,并电话录音,在电话中“阿东”再次称要八百元的冰毒。到了9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阿杰”打电话给“阿东”,称他到花园酒店楼下,要“阿东”自己下来拿。于是其与“阿东”就到酒店一楼大厅入口处等,“阿杰”又打了电话给“阿东”,称他在花园酒店旁边的厦门银行路段,其与“阿东”一起走过去。见面后,其站在“阿东”���边,“阿杰”在车上,“阿东”就先把事先准备好的800元现金(民警提供,都是百元面额)交给“阿杰”,“阿杰”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烟盒给“阿东”。交易后民警就将坐在车内的“阿杰”抓获,并从他放在车上一个小背包内检查出一个小铁盒,里面装着五袋大小不一的冰毒。扣押的毒品都是白色晶体块状。“阿杰”贩卖的毒品经当面称重,净重共计7.9克;其他查扣的五袋毒品也都一一称重。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老二”。2014年9月10日12时许,其用手机(号码)打电话给贩毒分子桂望星(外号“阿东”,手机号码),称其从拘留所出来,朋友要接风需要东西,要三百元的货,“阿东”答应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其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仁凤街附近,其就骑摩托车到仁凤街菜市场找他,其拿了300元钱给他,他就把事先准备包装好的冰��拿给我,“阿东”说他帮忙需要两百元的好处费,其又再拿200元给对方。交易成功后,其二人就各自离开。后其将上述毒品上缴至派出所,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嫌疑人。毒品是白色晶体块状物,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其估计大概3克左右。9月10日22时许,其在民警安排下跟电话联系贩毒分子桂望星,他先问其在哪里,其谎称说在鲤城区T淘园内准备回家睡觉。桂望星说他在丰泽区仁凤社区仁凤街农商银行旁边的“重庆烤鱼店”喝酒,让其过去,其说可以,于是其就坐出租车前往仁凤街。到了仁凤街,桂望星自己从烤鱼店过来接其,后派出所安排队员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现在没有,要找“阿东”拿。其就在仁凤街烤鱼店骗桂望星称其中午找他买的300元的货卖了1200元,桂望星就叫其将这1200元钱拿过来换货,其说先买500元,桂望星就当即打电话给“阿杰”,说他自己要500元的冰毒,“阿杰”说他在洛江,要等一个小时左右。在等待的过程中,其打电话给联防队员让带1200元现金过来。过了半小时左右,队员就到了,其因家中有事要先行离开。为了取得“阿东”的信任,其就让队员先把1100元(都是十一张百元面额的现金)现金放在“阿东”处,等其回来再把剩下的现金给其。23时30分许,其回到店里,刚好“阿杰”也开车过来,他把小车停放在仁凤街农商银行对面的马路,桂望星边接电话边走到对面去拿冰毒。拿到冰毒后,桂望星把冰毒直接交给联防队员。后民警将桂望星带走。那些冰毒是白色晶体状物品,用塑料袋包装,其感觉至少5克。4、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2时许,其接到“老亚”的电话让其到仁凤街农商银行旁边的“重庆烤鱼店”喝酒,其就过去了。其到的时候“老亚”、“阿东”和其姨夫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在场,大家在一起喝酒吃烤鱼。大约23时30分许,其看到“阿东”从座位上起来出去接电话,走到农商银行对面靠在一部白色小车上,和里面的男子说话,过了一小会就回来了。其当时在和朋友玩色子,其没注意“阿东”在干什么,也看不清楚跟他交谈的男子的情况。过了几分钟民警就赶过来把“阿东”带走了。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其从洛江河市乘车过来丰泽仁凤街,在路上闲逛的时候遇到“阿东”,其二人就来到农商银行旁边的“重庆烤鱼店”吃饭喝酒,还有几个人其不认识。大约23时30分许,其看到“阿东”从座位上起来到路旁打电话,后面走到农商银行对面去,和一部白色小车里面的男子说话。过了一会儿就回来,其不知道他是去干什么。其没看清楚那个与“阿东”交谈的坐在白色轿车内的男子。大约过了几��钟民警就过来将“阿东”抓走了。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谟树、桂望星辨认作案地点;刘某某、王某某、李谟树辨认桂望星;姚某某、桂望星辨认李谟树。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照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王某某提取一包冰毒(白色晶体块状物);向刘某某提取一包冰毒(白色晶体块状物);向桂望星提取一部华为手机、一包其向李谟树购买的冰毒;从桂望星手机内提取其与李谟树的通话录音;向李谟树提取一部黑色“AIEK”手机、五包冰毒(藏于背包铁盒内)以及现金1600元。以上物品均已依法予以扣押。因毒品鉴定需要,上缴的毒品与查获的毒品重量存在差异。8、称重记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李谟树贩卖的三包毒品及随身携带的五包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9、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告书,证实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桂望星、包某某、丁某某的检测结果为阴性;李谟树的检测结果为阳性。10、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技术检验,扣押的毒品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年龄、前科等基本身份情况。12、工作说明,证实李谟树无法提供“老哥”身份情况,暂无法抓获“老哥”。13、通话记录,证实涉案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14、被告人李谟树、桂望星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桂望星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有营利的辩称,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桂望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营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谟树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桂望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桂望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桂望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谟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谟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望星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谟树,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谟树、桂望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进行,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谟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桂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AIEK”手机、华为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六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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