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克湘与江苏好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克湘。被告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鲁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冯守陈,总经理。原告张克湘与被告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克湘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文、被告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克湘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文和被告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湘诉称,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经人介绍,原告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挂靠临沂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将其发包的办公楼、冷库土建工程及车间土建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5日,原告挂靠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发包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20日,原告本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发包的肉制品深加工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机械及其他辅助设施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一度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造成原告窝工损失严重。部分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按规定组织工程验收,匆忙入住生产,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在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退场,导致原告损失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按实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毫无诚意解决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5份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是借用其他企业的名义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没有资质,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中国农行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汇到原告个人的账户,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是个人行为。3、停工通知书2份,证明因被告没有施工许可证,造成工程停工达2个半月,原告存在停工损失。4、工程变更单,证明被告中途变更设计,造成原告施工损失。5、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与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6、5份施工合同,证明好大嫂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的事实。被告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答辩人。原告诉称的工程是答辩人依法直接发包给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由答辩人与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只是天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参与工程施工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不欠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代���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完成了施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答辩人已经付清工程款,不欠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答辩人对原告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7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依法直接发包给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2013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只是天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参与工程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2、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2013年7月6日)证明案工程经过批准,依法由被告直接发包,承包人为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是天宇公司工程总负责人。3、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同备案表(工程施工,2013年8月6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经由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中标人为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工程监理,2013年8月6日)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为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法报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5、监理日记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证明原告承认涉案被告工程项目的承建商是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只是项目的总负责人,原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4万元。7、工程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天宇公司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974万元。8、结算清单(2014年9月10日)证明原告作为天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天宇公司与被告完成施工结算、确认已完工程价款,被告应付工程款9068010.2元,实际已经支付974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不欠付天宇公司款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9、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48万元,原告应当返还。10、张克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克湘代表天宇公司收到工程款974万元。11、东海县山左口乡法律服务所工程款支付情况和发放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代张克湘垫付农民工工资。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张克湘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临沂帝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但因为帝成公司是外地的企业无法进驻连云港市施工,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样是因为是外地的企业无法进驻连云港市施工,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代表天宇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付款方无法确认款项的支付与汇出,但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是属实,是经过天宇公司确认授权的,是被告支付天宇公司的工程款的行为。对证据3的工程局部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通知书可以看出施工方是天宇公司,原告只是作为天宇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代理该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已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具备施工的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合同形成的基础是因为原告提供的5份合同因为挂靠的单位不能备案,所以全部改由挂靠天宇公司这份合同是在原告提供的5份合同之后签订的大合同,工程实际的施工内容是5份合同中的内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全部汇至原告个人的账户;对证据2、3、4三性不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的招标都是后来造假的,合同规定的工程款存在低于工程成本价显失公正的情况;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仅是挂靠天宇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张克湘陈述的总价款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仅是被告方单方打印的付款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未经决算,私下进行的核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请求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原告代垫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经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采取直接发包方式于2013年7月7日与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由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内外墙抹灰,地面垫层更衣室排水、化粪池安装、盖钢结构工程。2013年8月6日被告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及工程监理报东海县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备案。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施工单位。监理日记记载施工单位是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施工承包协议书》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监理日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原告张克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只认可其系施工负责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也认可其系工程负责人。原告已经代表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结算,双方签字表明工程款已经付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张克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